【案情】 被告梁某于2013年11月15日共向原告徐某借款137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婺源某公司对被告梁某的借款向徐某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愿意为梁某2013年11月15日向徐某借款1370万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婺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婺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该公司向原告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婺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出具该承诺书时,被告梁某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被告婺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婺源某公司在被告梁某与原告徐某的债务到期后,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愿意为梁某2013年11月15日向徐某借款1370万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尽管该承诺书字面上记载被告婺源某公司愿为被告梁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其出具该承诺书时,被告梁某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故被告婺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被告婺源某公司与原告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婺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偿还被告梁某所欠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婺源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梁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