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盾牌”之抗辩权

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进行给付的权利,该权利通常称为“请求权”,如果将“请求权”比喻为债权人的武器,那么同等地,债务人也应该拥有合理防御的盾牌,即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拒绝给付的权利,这种拒绝给付的权利即为“抗辩权”。

抗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形态,学说上普遍将抗辩权制度是相对于请求权制度而存在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对于法律人而言,抗辩权制度并不陌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等,皆为熟稔,司法实践中也常有运用。不同类型的抗辩权内容各有差异,效力也参差不齐,各具特色,以下就四种常见抗辩权进行分述。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最为法律人熟知的一种抗辩权。《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根本原理在于,双务合同是建立在“你给我就给”的交易安全保障制度之上,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负担给付义务,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换言之,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有权不履行,从而通过同时履行的方式维持双务合同当事人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

但实际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模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很难实现,尤其在履行地点不同的情况下。如果将同时履行抗辩权仅仅理解为“同时履行”,只是“得其形而忘其神”。同时履行抗辩权真正的功能和目的并不在于追求给付和对待给付在同一时间相互作出,而是通过强调双方债务在履行顺序上的制衡关系,敦促欲获对待给付的当事人须先迈出一步。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二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三是他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在实体上的效力,多数观点认为同时履行抗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即享有同时履行抗权的债务人,在相对人未为(提出)对待给付之前,自己的债务纵使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也不陷于履行迟延。程序法上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法院可能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权,也有法院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作出类似于要求“同时履行”的判决,判决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强制执行。

二、先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履行抗辩权最重要的理论支柱是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场合,保护后给付义务人的顺序利益,表现在,一方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给付义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或顺序利益。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一般要求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且此两项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第二,两项互相对立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从原则上说,履行具有先后顺序,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特别约定,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交货后付款,先住店后结账,或先吃饭后付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规定履行顺序,可以依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来确定履行顺序。如果不能确定履行顺序的,则应当推定当事人双方负有同时履行的义务,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第三,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这又包含了几种情况,一是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二是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主要是指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包括部分履行、权利瑕疵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作为履行抗辩权的一种,先履行抗辩权性质上属于延期履行抗辩权,并不导致权利的消灭,仅能起到阻碍先履行方请求权行使的作用,其效力在实体上表现为拒绝履行。程序上,基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异时履行的场合,如于合同订立后发现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比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给付,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法律为此情形创设了一种特别的抗辩权——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之前,得以享有拒绝后履行方给付请求的权利,此即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527条、第528条便是对此作出了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债务人对于合同相对人清偿能力的特别信赖。在后履行一方清偿能力出现问题的时候,赋予其拒绝履行自己给付的权利,以免先履行一方的对待给付请求权落空。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2)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情形;(3)后履行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情形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527条,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安事由以后,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可见,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主要效果为中止履行。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后履行方收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不安抗辩权即自行消灭,先履行一方的应恢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先期拒绝履行,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时效抗辩权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导致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同时,由于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相对人的履行行为,可能存在履行期经过而权利人未主张、义务人亦未履行之情形,该情形甚至可能延续很长时间。此时请求权既然未能实现,义务人便无从解脱,法律关系亦因此持续处于久悬不决状态。为保护义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或者避免义务人在长期债权债务中无从解脱,义务人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形成其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或预期,最终起到维护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功能。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直接后果是债务人取得抗辩权,而债务人欲使所负义务丧失强制执行力,还须实施援引行为才能达成该目的,即债务人必须明确体现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一般都是在诉讼中进行主张,法院可能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除了上述提及的抗辩权类型,还有其它类型的抗辩权的身影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当中,比如保证人抗辩权等。不同类型的抗辩权内容各有差异,效力也参差不齐,适用场景各具特色,体现了抗辩权制度的丰富内涵和广阔的适用空间。而且,抗辩权效力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实体法上的效果,还取决于纠纷解决程序中裁判者对抗辩效力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