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近日代理了一起实用新型侵权案件,起诉金额40万,最终对方撤诉结案,为当事人争取了应有的权益。针对此次案件,本人发现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被告及同行律师注意:

第一,诉讼发生如何选择应诉路径,是协调和解,还是应诉后再和解,或者直接抗辩。本律师的建议是直接协调和解往往效果欠佳,主动权往往都在原告律师手上,所以除非对方证据非常充足,否则不应当主动提起和解,而应该积极应诉,找出更多对被告有利的观点及证据。本案中我们最终选择的是直接抗辩。当然,作为律师不建议一开始就抗辩到底,此时应当充分分析案件证据及被告能够提供的证据,再作出决策,否则抗辩到底可能会适得其反。

第二,直接抗辩的理由选择。这个内容本律师在《专利侵权抗辩常用理由整理》已经详细说明,故此不再赘述。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每一条抗辩理由必须进行细化,并且收集整理对被告有利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

第三,合理开支的认定。本案中,合理开支有15000-20000元,费用虽然不算多,但是对于本案其实是过高的,因为被告根本没有赚到那么多钱,加上没有主观恶意,且有合理来源,这种情况下再去承担15000多的费用其实是不合理的,但是多少才算合理在本案必然是有争议的。作为律师应当充分寻找证据,从法律及情理上对本案作出强有力的论述,否则极有可能合理开支让被告觉得太过沉重,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第四,被告证据的收集、归纳、整理及案卷的编排整理。首先,证据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没有证据什么都不用谈,所以前期应当尽可能的多向客户了解案情,然后收集证据。其次,证据的筛选,有些证据明显与本案无关,甚至只会将案件复杂化的,那可以考虑放弃,有些虽然关联性和证明力较差,但是组合在一起还是有较高的可信度的,此类证据还是得先保留。所以,对证据进行分类就非常重要。最后,必须承认板式是非常重要的,好与不好对法官的情绪影响非常明显,尤其是证据内容烦杂的情况下,必须给出一个好的板式,然后编辑成册,突出我们的观点内容。

以下是本律师在代理本起实用新型案件所提供的答辩状,身份信息均已隐去,欢迎大家评鉴,如有疑问也可以联系本人:

答辩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楼

法定代表人:龙**

被答辩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

因被答辩人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答辩人于2017年2月中旬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相关文件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委托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王嘉律师( http://www.liketm.com/blog/)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答辩人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

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本案事实。

2016年12月,答辩人依据市场情况开始代理销售补水仪产品,产品供货方多为深圳市本地企业,具体到本案所涉侵权产品DS-017型补水仪供货商为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方及注册品牌DS-DANSALLY持有人为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见证据1、2)。

答辩人与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代理销售协议,由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答辩人负责销售,前期采用赊销形式(见证据6)。后答辩人先后多次、小批量地从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以27.5元每件的价格购进补水仪产品。

截至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立即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下架所有侵权产品链接,同时与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赔偿及退换货事宜,但无果。

二、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其作为销售方,其所售产品进货渠道合法,购买价格合理,在购买前尽到注意义务,加之由于产品本身特点无法确定是否侵权,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此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1、答辩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电子美容产品、礼品的公司。其企业实力强大,其店铺为阿里巴巴源头供应商,系阿里巴巴网络商城中的实力商家(见证据3、4)。

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记伍对涉案专利拥有专利权,并提供了专利证书和其他产品认证证书,同时在产品介绍的显著部位声明其具有专利权,且支持出口。(见证据5、7、8)。

据此,涉案侵权产品由实力大厂生产且拥有专利证书,答辩人据此相信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途径合法,主观尽到的注意义务。

2、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低,答辩人无明显主观恶意。

补水仪的滑板开关设计与平时日常生活中的剃须刀、电吹风等设备的开关结构非常相似,只是应用的产品不同而已,在市面上销售的补水仪拥有很多结构形式,原告专利并非是本产品不可替换的结构(见证据13、14)。答辩人由于生活经验及其对阿里巴巴源头厂家的信任,对此无法敏锐察觉其可能侵权于情合理。

涉案侵权产品补水仪(DS-017型)其推板结构属于产品内部结构,非直接可察觉结构,因此答辩人无法直接获取其内部结构特点(见证据1)。故无法对该产品是否侵权作出是否会侵权的准确判断。

此外,答辩人此前并未知晓该产品侵权,在接到侵权起诉通知文件后立即下架了所有侵权产品链接。

3、涉案侵权产品均由答辩人从合法途径购得。

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系阿里巴巴源头厂家,且一直在对外招商,希望更多的人代理销售他们的产品(见证据6)。由于答辩人和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同属深圳龙华心情大浪街道,经实地考察并见面后口头约定了代理关系,前期采用赊销形式。此后,答辩人每销售一定数量的货便向供货商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每次拿货先由答辩人与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沟通数量,然后由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答辩人每次拿货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均出具一份出库单,后期由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将若干份出库单制成对账明细,由答辩人进行付款,货款采用支付宝形式支付。答辩人在付款时一般用其经理的支付宝进行支付,具体到本案为杨晓辉。(见证据9、10)

4、涉案侵权产品由答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

答辩人前后共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800余件,且所售部分商品有退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9.5元至39元,视拿货数量决定(见原告起诉文件证据3,公证书销售记录页面)。答辩人的拿货价格为27.5元每件,综合平均毛利润约为5元每件,净利润为3元每件。(见证据9、10)

此外,答辩人还从深圳某A科技有限公司购入补水仪(DS-018型),购入价格为18元每件(见证据9)。该产品的市场价格为21-28元不等,视拿货数量决定(见证据12)。其综合平均毛利润约为6元每件,净利润为4元每件。

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其体形较小,其行业价格均为30元左右,最低的20多,最高的普遍不会超出40,再高就根本没有销售量。答辩人以补水仪为关键词在阿里巴巴上搜索,其价格也与答辩人之前所设想的一致(见证据11)。

故,本案中答辩人的购入所涉侵权产品的价格是合理的,其利润也是合理的。

三、被答辩人所提请的赔偿额度明显不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答辩人认为其行为首先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免于赔偿。即便赔偿,其赔偿额度也不应当为40万元,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额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1、被答辩人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明。

2、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极少。

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明,故优先适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答辩人前后共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800余件,且所售部分商品有退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9.5元至39元,视拿货数量决定(见原告起诉文件证据3,公证书销售记录页面)。答辩人的拿货价格为27.5元每件,综合平均毛利润约为5元每件,净利润为3元每件。(见证据9、10)

按照正常计算方式计算,其产品整体的毛利润尚且才为4000元,其净利润为2400元。而侵权行为实质上仅为一个零部件,因此赔偿额度理应在此基础上大大降低。

加上答辩人之前所言,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且被答辩人专利的创造性较低,并非是不可或缺的产品设计结构,答辩人只是不小心采用该结构“触雷”,如被答辩人进行及时告知,答辩人完全可以更换滑板结构,避免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也大大降低了国家法律成本。

但是被答辩人并未进行任何有效告知,而是直接起诉,且所赔金额不菲,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答辩人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合理开支”的认定除了被答辩人提供的费用发票,还应综合考虑本案答辩人的主观恶意以及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性,明明可以通过一个阿里巴巴投诉或者一份律师函就可以制止的侵权,被答辩人却估计将此事做大,实属不该。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及其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虽然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行为确实构成侵权,但所销售产品并非自己生产,均由合法途径、合法价格,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免于赔偿的情形。此外,即便本案最终被认定侵权,被答辩人提请的赔偿额也是不合理的,是及其夸大其词,让人难以信服的。故,望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2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