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死亡”。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
[案情分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杨某之死,是其自己服*的结果,与赵某置之不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杨某不是年轻、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服*自杀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2)杨某自杀虽与赵某同他人通*有一定关联,但两者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赵某也不具有刑法上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其一,赵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赵某对杨某具有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属于遗弃罪的主体。婚姻法规定的“扶养”,既包括物质和经济上的养育,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与护理。杨某服*后口吐白沫,应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在此情形之下,赵某对妻子弃之不理,客观上属遗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
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与情妇通*被发现而一气之下喝剧*农药。被告人赵某作为杨某的丈夫,对防止杨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杨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杨某中*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第二,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的妻子,她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杨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赵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作为杨某丈夫,在此特定情形之下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本案毕竟不能等同于积极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在量刑时酌情减轻处罚。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
[相关法规]
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