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ニ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车辆托管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或是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一一心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9日被注销,故本案应由被告李四或被告湖北有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李四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二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李四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ニ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二市人民法院处理。

王大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管辖权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由甲方(一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甲方住所地位于月明区,本案实已约定由月明区法院管辖。二、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合注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一方所在地法院,自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条款属有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管辖内容选择法院处理纠纷。三、一一公司注销与否,不影响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已就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约定,因此、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四、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径直作出裁定,属于程序瑕疵。综上,请求ニ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月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定。本案中,王大(乙方)依据其与一一公司(甲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车辆托管合作协议》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依据上述管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协议甲方一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月明区,故湖北省月明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大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一一公司虽于2019年7月9日被注销,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该公司被注销并不影响本案管辖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大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ニ)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月明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