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的,除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关于起诉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同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原告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中含有部分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诉的利益为由,剥夺其全案的诉权,从而驳回其对整个案件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景路10号3幢1楼139-152室、2楼239-252室。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暑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铁汉,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芙姗,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芙姗,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迪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铁汉、张晓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迪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将“必须存在有效的专利申请权”作为判断确认之诉的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锐迪生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1.锐迪生公司对本案具有确认利益。涉案PCT专利的技术方案系葛铁汉在锐迪生公司任职期间完成,属职务发明创造,锐迪生公司对此技术方案享有专利申请权,现因葛铁汉的不当申请行为,致使锐迪生公司的该项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2.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涉案PCT专利申请应当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同等保护,受理本案。(二)专利申请权确权请求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不以专利申请权仍然存续为前提,锐迪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过去的法律关系,因涉案PCT专利已进入美国和欧洲的国家阶段并获得授权,仍具有当前和未来的确认利益,且涉案PCT专利申请在中国超过有效期系葛铁汉、张晓峰造成,对涉案PCT专利申请权归属的确认系锐迪生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

葛铁汉、张晓峰共同答辩称,锐迪生公司不能对事实问题提起确认之诉,其诉请的为过去的法律关系,并非现在的法律关系,其提起确认之诉的对象不当,不具备现实利益。关于损害赔偿,锐迪生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具备诉的利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锐迪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锐迪生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葛铁汉;2.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归锐迪生公司所有;3.判令葛铁汉、张晓峰共同承担锐迪生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620元。葛铁汉辩称:1.涉案PCT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是2013年12月2日,距今已经超过30个月的期限,PCT专利申请的国际阶段的程序已经到期失效,锐迪生公司请求确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且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PCT专利申请本质上是一种申请程序,与在先国内专利相互独立存在,与国内专利分属不同体系,依据不同程序,不能直接产生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专利申请权。PCT国际阶段的申请并非专利申请权,PCT国家阶段的申请才是专利申请权,锐迪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PCT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并非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的范畴,在权属纠纷中主张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PCT专利申请依据的是国际公约,国内法院无管辖权。3.锐迪生公司自身不具备研发能力,系通过与案外人葛世潮所在的浙江大学电子无线电物理研究所以产学研合作的方式对相关技术方案进行深化。葛铁汉在锐迪生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成立“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后即被架空总经理职权,在职期间也未主持或参与任何技术研发工作,仅负责运营管理,葛铁汉无相关技术背景和研发能力。4.涉案PCT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优先权的在先国内专利是相同技术方案,该在先国内专利系张晓峰独立完成并为了商业运作而明确约定由葛铁汉、原告、案外人杨瑞龙以共有的方式进行实施,即锐迪生公司已经确认在先国内专利并非葛铁汉的职务发明。在此情况下,张晓峰有权提出PCT专利申请。5.涉案PCT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锐迪生公司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具有传承性,研发思路完全不同。张晓峰辩称:1.锐迪生公司并非利害关系人,起诉主体错误。2.涉案PCT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和申请人均是张晓峰,是模仿削下来的苹果皮的造型、以螺旋的结构设计改进灯丝结构,技术方案系张晓峰独立完成。锐迪生公司研发方向是用透明的玻璃基板替代传统金属基板解决4π发光的问题,张晓峰是在传统金属基板研发方向运用结构设计优势创造性的提出了一个螺旋形的结构,二者完全不同。3.2014年12月,葛铁汉与张晓峰沟通为了商业应用考虑,将作为优先权的在先国内专利与锐迪生公司、第三人杨瑞龙共享实施,张晓峰的部分由葛铁汉出面代理。2014年12月15号,张晓峰同意了将上述国内专利权转让给了锐迪生公司、杨瑞龙和葛铁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确认之诉,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即作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言,必须存在有效的专利申请权。

PCT申请本质上是一种申请程序,是在《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之外的、便捷某个加入《专利合作条约》国家申请人,将发明创造在本国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其他国家做更多的申请,有更畅通的渠道方便有效、迅速地获得更多国家或地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涉案PCT专利申请指定国包括中国,应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葛铁汉关于其并非专利申请权、国内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对于PCT专利申请,欲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则申请人应当最迟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未按期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涉案PCT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2日,至锐迪生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之时,早已超过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涉案PCT专利申请在中国的效力已终止,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不存在有效的专利申请权。锐迪生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提出PCT专利申请之时的权属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锐迪生公司之诉请为过去的法律关系,在涉案PCT专利申请在中国的效力已终止的情况下,该确认对现实或未来的法律地位不再产生影响,锐迪生公司请求已无实际利益,锐迪生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PCT专利申请在中国的效力已终止,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锐迪生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为起诉的实质要件,锐迪生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本案诉请符合该规定。但由于本案系确认之诉,还应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方能提起确认之诉。具体到本案中,锐迪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葛铁汉;2.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归锐迪生公司所有;3.判令葛铁汉、张晓峰共同承担锐迪生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620元。虽然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为WO2015/081804A1的专利申请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丧失了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机会,导致锐迪生公司关于确认涉案PCT专利的中国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直接的诉的利益,但锐迪生公司同时也提出了确认涉案PCT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葛铁汉等诉讼请求。结合锐迪生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其实际主张的是涉案PCT专利技术方案系葛铁汉的职务活动所产生,相应技术成果应归属于锐迪生公司,进而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且不限于专利申请权)也均应为其所享有。可见,该发明人确认之诉仍存在诉的利益,应予审理。不能因锐迪生公司的一项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诉的利益,而剥夺其整案诉权。原审法院仅依据涉案PCT专利的中国专利申请失效裁定驳回锐迪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锐迪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毛 涵

书 记 员  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