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十一:本案如果罪名成立,依起诉认定的数量,法定刑最高不超过三年,追诉期不超过五年,该案从发案2006年到立案2018年6月已十余年,已超过追诉期限

裁判要旨十二:综合全案证据,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主观性证据,且多为言词证据,缺乏可以锁定王占平指使他人滥伐林木的客观性证据。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犯罪发生,但犯罪行为系王占平指使他人所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裁判要旨十一:本案如果罪名成立,依起诉认定的数量,法定刑最高不超过三年,追诉期不超过五年,该案从发案2006年到立案2018年6月已十余年,已超过追诉期限

判例十一、余喜松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9)闽0782刑初XXX号

判决理由:

2006年余德兴与其合伙人吴某1向被告人余喜松购其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山场上的林木,并由余德兴、吴某1二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于2006年8月28日下发证号为闽集体采字[2006]00253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进行伐区设计时,余德兴(余喜松的儿子)、吴某1、被告人余喜松有在山场,林业技术人员在山场实地向余德兴、吴某1等告知了林业采伐的四至范围。后被告人余喜松组织吴某2等工人到东排山场砍伐林木并交代界线。2006年12月,被告人余喜松指挥工人砍伐采伐证内自留山林木后,又将东排山场两条水沟之间山场(系争议山场,林权属于大安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砍倒,被暨某1(信访人)发现后以被告人余喜松盗砍其自留山林木为由告发至有关部门。

武夷山市洋庄林业工作站于2006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通知提到因2006年8月28日以吴某1名义办理的证号为397506采伐证与另一村民暨某1的自留山证有争议,要求停止该片山场的一切活动,待相关部门调解完毕后再办理外运手续。2007年3月22日武夷山市洋庄林业工作站出具“关于大安村397506号采伐证调查情况”(未加盖公章),调查认为:“村民余喜松与暨某1争议的山场不在双方各自的自留山证范围,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山场是自留山。采伐证为397506号的采伐设计图与采伐山场四至相符,没有超越现象。两位村民提出的林权所有问题,证据不足,应由林权所在的单位在大安村委会对其利益再分配进行调解落实,同时恢复该山场的生产经营”。此后,被告人余喜松采伐的林木被买方运出销售,部分超越界线采伐的林木被余喜松运回家里。2007年3月29日,暨某1向武夷山市洋庄乡人民政府呈报告要求解决赔偿及林权争议,武夷山市洋庄乡人民政府、大安村委会根据暨某1的诉求,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均无法达成协议。信访人暨某1多年来一直信访。

2018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组织鉴定人员及相关人员到现场鉴定,结论意见:东排余喜松与暨某1相连自留山两条水沟之间的山场(林班号为036林班08大班050小班)未在闽集体采字[2006]00253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属于越界采伐,采伐面积共9.3亩,伐根数量为221株,立木蓄积量为44.4796立方米。该案于2018年7月11日正式立案,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余喜松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图、林权证明、大安村委会的调解记录、举报信访申诉书、信访答复书、停止采伐通知书、恢复采伐通知书、情况说明;

2.证人吴某1、吴某2、暨某1、暨某2、刘某、杨某、王某、魏某证言;

3.被告人余喜松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判例评析: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指控被告人余喜松犯滥伐林木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其一,涉案山场存在争议,被告人余喜松一直认为采伐山场就是其管理的自留山,从案件调取的林业站出具的材料看,林业部门责令停止对争议山场进行采伐,过四个月左右后又通知恢复生产,当时林业站都不认为越界采伐,林业站作为林业主管和监督部门,对专业性问题界定不准确,可能导致被告人认识错误;其二,设计采伐山场的林业工作人员刘某、杨某证言可以肯定有将采伐的四至范围告诉在现场的两个年轻人,把他们认定是业主,且他们是知晓的,对于还有一个年纪稍大腰上别一把柴刀的男人(没有经过辨认),在划定四至范围时在山上,但他去做什么不知道(查明部分)。证人刘某证言不能确定被告人余喜松知道采伐山场四至范围,即使可以确定,也属于孤证,时隔十多年,被告人、信访人都说山场有验收,客观上也必须经验收,但林业部门是如何验收的,因验收材料无法调取,又没有书面的现场拨交等证据印证,该事实无法认定。

2.鉴定意见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山场是2006年采伐的,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2018年6月30日才到山场进行每木检尺的鉴定,时隔十多年之久,伐根已腐烂,如何清点得清楚当年被采伐的数量,如何锁定就是被告人采伐的,且十多年后现场检量时仅邀请基层组织人员(村干部魏某,在发案时魏某并没有到过现场)和鉴定人员到场,被告人余喜松、砍伐工人没有到场,采伐林木伐根的数量也未经被告人现场指认和确认,被告人只是事后到现场指定四至范围,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在此期间是否存在有他人砍伐的行为不能完全排除,尤其与信访人陈述被采伐的数量有出入,认定采伐数量的事实存疑。

3.公诉机关认定争议山场已被被告人余喜松全伐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因被告人是被制止后才停止采伐的,仅凭采伐证和证人吴某1的证言,没有原始的勘验、检查等证据印证,是否还存留有林木在现场,不能完全排除。

4.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如果罪名成立,依起诉认定的数量,法定刑最高不超过三年,追诉期不超过五年,该案从发案2006年到立案2018年6月已十余年,已超过追诉期限,虽然信访人暨某1在此期间不间断的在信访以及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案材料无法确认信访人既是本案被害人(指林权所有人),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只能视为举报人,不是控告人,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院认为,被告人余喜松实施了非法采伐行为,但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其主观故意及非法采伐林木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本案已超出追诉时效。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喜松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十二:综合全案证据,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主观性证据,且多为言词证据,缺乏可以锁定王占平指使他人滥伐林木的客观性证据。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犯罪发生,但犯罪行为系王占平指使他人所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判例十二、王占平滥伐林木罪再审刑事案

案 号:(2017)吉0202刑再XXX号

判决理由:

王占平于1994年3月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签订了《砂(注:应为沙)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四合村委会将四合村沙场承包给王占平个人经营,承包期自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止;承包范围为二队等外地,面积15,000平方米,东至小河沟,南至榆树村界,西至1993年沙场道,北至树林北边;承包金10万元;承包人负责沙场界边河堤的维护和加固,保护好附近的树木和道路的维护。合同签订后,王占平于1994年3月28日交承包费10万元。1994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王占平承包四合村西大河荒滩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南至榆树村地界,北至林科所北墙角拦水坝,西至五里河中心,东至林科所西墙边顺原河岸往南至四合村沙场办公室;承包期20年,自199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承包范围内有大小树木900棵,作价每棵30元,合计27,000元卖给王占平;王占平在林业站及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间伐,不能全部砍伐;王占平在空地内栽树,成树后与村委会三七分成;王占平修鱼池前五年不收费;承包期内王占平挖沙销售补充修河堤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占平于1994年12月31日交购树款27,000元。1999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王占平承包期间开采沙石项目,每年增加承包费2万元。2000年5月10日,四合村委会与王占平签订《占用王占平鱼池的处理协议》。因四合村引进飞龙公司建养殖场占用王占平承包地4万平方米,给予补偿190,800元。2001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因四合村引进企业占用王占平承包的部分荒地,承包地中有杨树、生产厂房及设备,四合村委会给予搬迁损失15万元。2001年11月,四合村委会认为承包协议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违反民主议事原则,合同无效,强令王占平退出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交款收据等书证证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5月至1998年10月间,被告人王占平指使铲车司机铲倒杨树590棵,核立木材积257.80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具体评判如下:

原审判决没有列明对每一起滥伐事实的认定,也没有列明认定每一起滥伐事实对应的证据。原审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占平在承包期间为了采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1997年5月至1998年10月间指使铲车司机铲倒杨树590棵,核立木材积257.80立方米。没有具体列明认定被告人王占平指使何人、何时铲倒590棵杨树。吉林省白石山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对滥伐事实进行了如下认定:1、1997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润波指使张惠斌用铲车铲倒杨树30棵;2、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温德村农民李贞证实:1997年6月份,在王占平沙场亲眼看见铲车将杨树铲倒60棵,当时王润波、王占平均在现场,铲车司机未查清;3、李贞证实:1998年6、7月份,在王占平沙场亲眼看见有人用铲车将杨树铲倒100棵,当时王润波、王占平均在现场,铲车司机未查清。同时证实,其将剩余的40余棵杨树根拉到其岳母家烧火用了,现其家院内还剩余一个当年在沙场拉回家的杨树根,并给朋友王志国要了16-18棵杨树根,其岳母李凤年、王志国也能证实;4、1998年9、10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润波指使杨金龙用推土机推到杨树400棵,推倒后将杨树拽至工棚处后,又将表皮土推掉,准备采沙用。根据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营林工程师的技术推算,王占平购买的杨树1997年时的平均胸径为28厘米,每棵核立木材积0.42立方米;1998年时平均胸径为28厘米,每棵核立木材积0.44立方米。据此认定1997年滥伐杨树90棵,核立木材积37.80立方米;1998年滥伐杨树500棵,核立木材积220立方米,两年合计滥伐杨树590棵,核立木材积257.80立方米。

判例评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1997年5月份王润波指使张惠斌用铲车铲倒杨树30棵的事实。

原审判决没有列明认定该项事实对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卷宗2003年9月12日吉林省白石山森林公安局对张惠斌的询问笔录记载:张惠斌1997年4月份到王占平的沙场开铲车铲沙子。1997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吃完饭,王润波让其将小房前栽歪的树推了。张惠斌在王润波的指挥下用铲车铲倒了30-40棵栽歪和没栽歪的活杨树。树的胸径30厘米左右,根径40厘米左右。其推到的杨树后来都劈成烧柴,沙场烧火用了。张惠斌还证实沙场日常由王润波管理和王太平管理,王占平不经常去沙场。此起张惠斌明确是王润波指使其铲倒的树,没有证据能证实系王占平指使张惠斌铲倒的杨树。

二、关于1997年6月份铲车铲树60棵,1998年6、7月份铲车铲树100棵,王润波、王占平均在现场的事实。

原审判决也没有列明认定两起滥伐事实所对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卷宗吉林省白石山森林公安局于2003年9月15日对李贞询问笔录记载:李贞系王占平沙场旁邓加文沙场的管理人员。1997年6、7月份王占平怕刘宝元占其沙场的地方,让铲车司机铲倒了60-70棵树,根径20-30厘米,是王润波的孙子开的铲车,当时王占平和王润波均在场,谁指挥的不知道。1998年6、7月份王占平怕邓加文沙场占王占平的地方,让铲车司机铲倒了100棵左右树,根径20-30厘米,是王润波的孙子开的铲车,当时王占平和王润波均在场,他们将树造成了材,李贞向王润波要了40多个杨树根和10多棵树。后来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和中共吉林省政法委对李贞询问时,李贞的证实比较一致。但其证实的铲车司机王润波的孙子也就是王兴业只承认其在2001年夏天和2002年夏天铲树6棵,没有承认其他其铲树的事实,王润波和王占平也均没有供述,且铲树的数量和径级均系估算和推测的,不够明确。故认定王占平指使他人滥伐树木此两起的证据不确实,也不充分。

三、关于1998年9、10月份,王润波指使杨金龙用推土机推到杨树400棵的事实。

原审判决亦没有列明认定该项事实对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卷宗记载2003年11月16日吉林省白石山森林公安局对杨金龙询问时,杨金龙陈述其是好像是1998年5、6月份去王占平的沙场打工,其铲了2、30棵死树,没有铲过鲜树。当日吉林省白石山森林公安局将杨金龙刑事拘留,并将其羁押在黄泥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2003年11月17日吉林省白石山森林公安局在黄泥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对杨金龙的讯问笔录记载:杨金龙是1998年9、10月份开始滥伐林木的,10多天就伐完了,是王润波指使其用铲车推的王润波沙场工棚西北的一片树,粗的达到30厘米,大多是20多厘米的,推了大概400-600棵。此后的讯问中杨金龙一直供述王润波指使其铲树400-600棵。但公安机关没有按照同案将其移送起诉。在中共吉林省政法委组织的联合调查组询问时,杨金龙陈述其受到了刑讯逼供,并且翻供。在原审庭审中杨金龙到庭也陈述其受到了刑讯逼供,并且翻供。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6日吉林省白石山森林公安局对杨金龙询问后,对其刑事拘留,卷宗没有移送刑事拘留的相关手续,及依据的证据。移送起诉时,没有将杨金龙一并移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说明。其供述中明确是王润波指使其铲的树,王占平没有指使其铲树,只是推测王占平知情。没有证据能证实系王占平指使杨金龙铲倒的杨树。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主观性证据,且多为言词证据,缺乏可以锁定王占平指使他人滥伐林木的客观性证据。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犯罪发生,但犯罪行为系王占平指使他人所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王占平指使铲车司机铲倒杨树590棵,核立木材积257.80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占平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