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

王海泉涉嫌受贿二审无罪

辩护律师

李扬、张志男,北京京麟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被告人王海泉系辽宁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葫芦岛市龙岗区检察院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以拖延办理施工手续、责令暂停施工等方式多次刁难建设施工单位并索贿10万元人民币。王海泉本人坚决否认。本案一审法院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海泉构成受贿罪,量刑二年有期徒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一审法院依然认定构成受贿,量刑二年。王海泉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海泉受贿,依法改判王海泉无罪。

典型意义

彰显国家依法反腐。在目前全国上下一致大力反腐的环境下,体现依法反腐,依法治腐,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依法追究犯罪,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被诬告陷害进入刑事追诉的,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突显辩护律师价值。刑事辩护无案由区分,无阶段禁区。无论是什么类型的刑事案件,对于被告人确实不构成犯罪的,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均有获得无罪的可能。

02案例二

包某、冯某、孟某、张某涉嫌合同诈骗、销售伪劣产品重审二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丁海洋、葛占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5年12月,山西两公司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中标了2015年兴安盟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个标段。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了相关工程。合同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灌溉与排水工程所铺设管材标准为干管壁厚6.6毫米。2016年10月,包某某、张某某在河北雄县与冯某某夫妻经营的某塑料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壁厚6毫米每米单价为16.95元,总长10万米,后冯某开始发货。2016年11月7日,冯某又与包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双方协议保证书,约定修改原合同中的管材壁厚为3.3mm。在包某某、张某某付款后,冯某某将部分合同差价返还给包某、张某。包某某、张某某先后获得管材差价款65万余元和27万余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检方认为,包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此外,包某某等四人为谋取私利,向施工方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至二十年,并处罚金。2018年4月初接受委托后,丁海洋、葛占田两位律师经过多次论证、分析,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罪案。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丁海洋律师成功推翻了所谓“伪劣产品”的鉴定意见。最终,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判决后,包某、冯某、孟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认为一审判决仅仅认定合同诈骗罪一罪不当,提起抗诉。案件进入二审,新冠疫情爆发,此案在后续的审理程序陷入久拖不决,还曾中止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兴安盟检察院认为基层检察院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抗。通过审理,该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科右前旗检察院仍以原起诉书进行指控,科右前旗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在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仍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但改判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改判孟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重审判决后,包某、冯某、孟某、张某四人均提出上诉;科尔沁右翼前旗检察院再次以“只判处四人犯有合同诈骗罪定性错误,重审在事实认定、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对冯某某及孟某各减一年刑期,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案第二次进入二审程序,兴安盟检察院没有撤回抗诉,并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21年11月5日,该案二审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开庭审理。丁海洋、葛占田两位律师分别作为孟某、冯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在原二审时申请撤回抗诉,即服从原一审判决,上级检察院的决定,科右前旗检察院应当执行,因此一审时控方仍以原起诉书、两个罪名指控是错误的。2.基于以上第一点,控方二审继续抗诉也是不当的,兴安盟检察院支持抗诉错误,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3.合同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均不能成立。2021年11月22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内22刑终69号判决,宣告四被告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没有“真凶落网”、“亡者归来”条件下的一起无罪判决。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与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独考察履行能力、客观后果,“合同履行前提下的民事欺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刑法是维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杀手锏”,刑法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性,遵循“不得已原则”。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对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问题动辄采取刑事手段解决,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反而会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其结果是刑法的“杀手锏”地位严重滑坡,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逐渐失效。

03案例三

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不起诉案

辩护律师

奚玮 ,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左右,肖某某获悉某集团在某市开发某项目,肖某某通过叶某、罗某拿到了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注:罗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资质,并与叶某口头约定如果中标该工程项目,叶某给予肖某某2个点(工程总结算价*2%)的费用。后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罗某给予肖某某7万元钱。2016年3月,肖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向罗某索要100万元的好处费,被拒绝后肖某某在电话中威胁罗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2016年4月2日肖某某通过江某邀集王某等人到某市罗某的老家,对罗某家中的电视、冰箱、窗户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在其外墙上写下“欠债还钱”等字样。罗某迫于无奈通过叶某出面调解,同意支付肖某某40万元的“好处费”。罗某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向叶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30万元,此款由叶某转账给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某市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21年7月14日以“在案证据认定肖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肖某某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为由,对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突出体现了审前有效辩护的路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没有停留于一般的法律帮助,而是积极地行使辩护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肖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后,辩护人立即展开多次会见,了解案情,听取辩解,在不能阅看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提前对案情有了大致的研判,并初步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具有出罪的可能。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人依据前期的大量准备工作,迅速提出证据不足、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意见,以争取意见受到足够的重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后,辩护人密切关注案件的进展,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全面解构对肖某某有利和不利的证据,紧扣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认定这一核心问题,和威胁、要挟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从起因、过程、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上全面分析判断,最终形成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肖某某构成敲诈勒索、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护意见。后案件经过一次退查,检察机关在充分考量辩护人所提法律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该案已无补查空间,并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本案的另一重要意义体现在对刑民交叉案件辩护的准确把控上。肖某某基于主张合法债权的索债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被评价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在刑民交叉的侵财型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往往对刑事犯罪的成立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审查案件的视角不能只局限于对行为的判断,还应考虑行为的背景。

04案例四

王润志涉嫌合同诈骗重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 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王润志原系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地区包场超市“馥珮”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多起民事诉讼。后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王润志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19日,王润志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伪造印章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犯诈骗罪逮捕。2016年9月9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润志犯有合同诈骗罪。2016年12月5日,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14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以王润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润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05刑终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潮南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粤051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以王润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润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5刑l终126号刑事裁定,以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属程序违法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1月11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14刑初561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润志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辩护人充分利用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规则,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无罪证据,仅书面证据就比公安、检察院的在案证据还要厚。此外,还有几十个小时的录音、录像证据,并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证人出庭。法庭也充分尊重了辩方的权益,不仅应辩方申请对多份“汕头市雅娜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涉案文件、附案材料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对涉案证人的签名笔迹进行了字迹鉴定,还对28段音频、15段视频的声像资料进行了剪辑鉴定。除此之外,法庭还同意证人出庭,并当庭播放了曾不被采纳的对账录音录像。整个庭审从2020年10月22日上午9点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3点半才结束,充分的保障了控辩双方的权利。最终,法院重审宣告王润志无罪,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05案例五

石敦祥涉嫌合同诈骗再审无罪案

辩护律师 周小羊、吴正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石敦祥原是保靖烟草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公司”)的经理。公司总负责人向某与姜某、杨某口头商量好了一桩生意,以保靖公司的名义来销售彝良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彝良公司”)的烟叶,保靖烟草公司从中抽成。向某便安排石敦祥做一些协助工作,石敦祥在领导向的授意下,便出具了一张发货通知和一张介绍信。其中,姜某曾要求石敦祥出一份保靖公司与彝良公司的供货协议,但是,石敦祥一直没有放在心里,既没有管也没有出这个协议。之后,货被姜某用三张介绍信提到了石敦祥的公司。之后这个货被向与姜一起卖给了长沙烟厂,长沙烟厂将货款支付到了石敦祥的公司。之后,保靖公司扣掉了自己该得的那部分。剩余的货款都被姜某、杨某取走了,姜某、杨某每次取款都拿杨波名下茂名公司的发票,也均得到了向的签字同意。在货款快取完的时候,因为向要卸任了,担心只有杨名下公司的发票拿不出来钱,就安排公司与茂名公司签了份合同。姜某、杨某把取到的钱都没有交给彝良公司,最终,彝良公司报案,石敦祥被羁押。彝良县法院认为,石敦祥明知姜某、杨某要进行合同诈骗,出具了发货通知和供货协议,这属于帮助行为,为合同诈骗的从犯。最终认定石敦祥犯合同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5万元。石敦祥不服提出上诉,昭通中院只认为量刑过重,改判有期徒刑为5年。判刑后,石敦祥觉得自己真的很冤,向昭通中院、云南高院提出申诉被驳回;又向最高人民院提出申诉,最高院指令云南高院再审,云南高院又指令昭通中院再审,昭通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2021年,昭通法院重新启动了再审。11月17日,再审改判石敦祥无罪。

典型意义

石敦祥案件不是涉及人命的重案平反,只是一个一审判了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的合同诈骗案件,刑期早执行完了,这样的案件通过申诉拿到无罪判决难度其实更大。这也反映出,“疑罪从无”理念在落地过程中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纠错的根据不再单纯是“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的法律事实,而是根据案件证据本身的不足,适用“疑罪从无”规定进行纠正。由此可见,疑罪从无的理念正深入人心,正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实践中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