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任某某在拆除房屋时摔下受伤,受伤后以该工程的施工人某建筑公司为相对人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任某某之伤属工伤的认定,建筑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经任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建筑公司支付任某某一次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3万余元。建筑公司不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其不承担支付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另查明,在任某某与该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建筑公司将拆除房屋承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任某某。  【分歧】  审理中,对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是对劳动者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也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解决。基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管辖分工,在民事案件中,不得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劳动关系争议不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放弃了抗辩权,在民事诉讼不得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行争辩。因此,应当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依据,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从证据法角度看,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一种证据,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享有是否采信的裁量权。工伤保险法律属社会法的范畴,但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并未把认定工伤决定书纳入具有预决效力的证据范畴,但笔者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种依严格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具有预决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行争辩,但并非绝对不能推翻。追求客观真实与实质正义,是法官的永恒追求,根据法律真实裁判是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下的无奈选择,法官应当让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本案中,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看,任某某与建筑公司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若直接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定案依据,显然放弃了对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追求,并且,参照《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隐含的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  其次,从救济途径看,对未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即使有错,《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赋予救济途径,当事人只能在民事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这最后的、唯一的救济途径,不应彻底封闭。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不能宣告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但可以决定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当然,《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设置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依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的,应当予以规制。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排除工伤赔偿责任的,未超过在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其依《工伤保险条例》解决,超过行政诉讼期间,确有事实依据的,可以受理,经审理,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判决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劳动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