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刑事案件中,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无违法的情况下,此时的重点几乎都放在了案件的量刑上。而在量刑辩护中,除自首、坦白等情节之外,立功也是减少刑期的一种情节。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什么是立功呢?立功的时间截点在哪呢?

《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立功的主体必然是犯罪分子,即是违反国家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根据文义解释,只要;是犯罪份子的行为该刑法符合条文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属于是立功。

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按照该条文的解释来看,若要构成立功的话,不仅需要符合是犯罪分子这一主体要件,还需要符合到案后这一客观条件。那么立功的时间截点是在哪呢?

笔者为此检索了相关法律文书:

(一)(2020)粤15刑终39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在主动到案前向司法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的相关信息,以到案系认定构成立功的时间起算点。

(二)(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立功的适用条件系犯罪分子到案后。在本案中,卢某甲、王某甲均系到案前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卢某甲、王某甲有立功情节,导致对其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本院不得加重其刑罚,故对卢某甲、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应予维持。

(三)(2019)云04刑终23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对其到案前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立功表现属适用法律错误

诸如上述类似判决仍然比比皆是,这一类的裁判者认定,若要符合立功的条件,那么都应当是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即是需要在到案之后,才能够被认定为是立功。

在立功问题上,我国的《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分子……,而在《解释》当中,规定的是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对于立功的规定,刑法是将立功的时间截点规定在犯罪之后;而《解释》将之规定在到案之后,这很明显,二者之间的规定就相冲突了。

就笔者个人而言,更倾向于将立功的时间规定在于犯罪之后,而不是将之限定在到案之后。第一,法律规范有相应的位阶,就《刑法》和该《解释》而言。《刑法》的位阶肯定是高于该《解释》的,那么在司法实践案例中,就该时间截点而言,应首先适用《刑法》的规定,而不是局限于到案之后。第二,立功的设定存在有一定的功利性,以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犯罪线索,以此换来司法机关对自己量刑上的优惠。同时,立功在法的精神上在于鼓励协助司法机关办案,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后的立功行为更大程度的保护和实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将立功的时间截点限定在到案之后,会不会对立功的实用和功利上产生一定的阻碍作用。

笔者在检索中,也发现实践中也存在有少数不以到案后为立功时间截点的案例;

如:在(2019)浙07刑终107号裁判文书中,原一审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向某劝说被告人彭某港投案,在向某的劝说下,彭某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向某劝说彭某港投案的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到案前、到案后并不是区分能否构成立功的时间节点;劝说行为符合立功的表现形式。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向某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关于“向某系在本人投案之前相邀、劝说彭某港一同投案,该行为系相邀投案,不符合立功成立条件”的认定有误,据此提出抗诉。该观点得到二审检察机关的支持。

而在本案中的二审法院也同样认定,被告人向某在规劝彭某港时虽未到案,但已经决定去投案自首,并且在第二天投案,若因规劝行为发生在“到案前”便将其的行为排除在立功外,不符合立法本意。故被告人向某规劝同案犯彭某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就笔者个人认为,在某一些客观事实中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到案前,如一些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其若有机会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这时候对于侦破案件就起着比较大的作用,而其此时的立功有只能是在到案之后。并且在功利主义的驱使下,某一些犯罪分子在违法犯罪之后,为减轻自己的刑罚,积极去检举、揭发他人。这对维护社会治安,更好的打击犯罪也起着一定的作用。因此,对于立功的时间截点应首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不应将时间严格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