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一定必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正如此前文章中讨论的破产重整、重整和解即为破产申请后出现的避免清算的情形。但是也正如之前的文章所述按照现行我国破产申请破产避免清算的比例来看,企业避免清算的比例相对较低,即大部分的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均实质进入清算并最终退出市场,所以说企业破产法虽有拯救企业的目的,但更注重企业有序退出市场,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明确的本法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制定,所以本篇幅即从破产宣告的条件以及其意义角度进行探讨。
一、破产宣告的条件
破产宣告的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此处的“本法规定”虽为明确但是却实际分散于整个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比如:
1、从逻辑上来看破产宣告的前提必然需要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是为破产宣告的前提条件,此为破产宣告的必要条件,否则债务人必然会依据破产法规定提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实质情形,从而根本按程序到宣告破产的结果。
2、无程序转化的问题。一般企业遭遇申请破产后,并非必然破产清算,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有资不抵债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另外对于破产和解企业破产法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据此破产宣告必然是在债务人未能出现和解、重整的情形后才会需要宣告并开始破产清算,这一点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明确了破产宣告的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3、无偿付能力的变化。根据破产法规定,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此为宣告破产后唯一无法清算的情形,即破产人虽已宣告破产,但是因为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甚至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破产费用导致其无法继续推进清算,故而此类情况下虽已宣告破产但是却宣而即终。
二、破产宣告的意义
1、主体资格的变更,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可见在破产宣告前企业并不是所谓的破产人而仅为债务人,涉案债权也并非破产债权,这一点在实务工作中也经常容易被忽略。
2、程序无法再转换。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3、执行程序的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由此也就意味着一旦宣告破产后,破产人的财产即无法再行通过执行法院按照正常的执行程序进行执行,而应当交由管理人拟制相应的分配计划,此时对于破产人的财产的变现以及分割也再次从执行庭到业务庭。
4、破产财产的实质分配。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一旦企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即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然后再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此处的分配不同于和解以及重整中的债务清偿,无论和解还是重整的分配均是建立在保留债务人的经营能力为前提条件下的分配,而此处的分配则是将破产人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其生产设备、厂房等具备经营能力的生产资料进行变价分配,此为破产清算分配与重整、和解的本质不同。
5、主体资格灭失。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可见破产宣告后的清算一旦终结也就意味着破产人的主体资格将通过法定程序灭失,而不同于重整、和解中的保留其主体资格并进行挽救的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