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到进项: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2、开出增值税发票: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销项 – 进项 = 本月应该交税金
(销项和进项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一个账户上,余额可能是正数或负数。月末都要将余额转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月末,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科目余额应该是0)
3、如果,月末《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余额是正数(余额在贷方)则: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4、如果,月末《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余额是负数做相反分录
如果月末《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余额在借方说明该余额要下月留抵;
如果月末《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余额在贷方说明该余额就是本月要交税的数额;
5、交税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已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抵扣进项税额,要求三流一致还是三方一致
所谓的“三流一致”源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三)款规定: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个条款被多方误读为:在增值税管理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甚至还被误读为:付款方与购买方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一致
其实,上述规定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指的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收款方。因而收款方与开票方一致,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前提条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之规定,可以得出“一般情况下,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结论。当然,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等特殊情况抵扣进项税额,开票方另有其人,开票方与销售方、收款方不一致,也是符合有关规定的。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根本不是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至于第二种误读,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对住宿费发票进项税抵扣中的付款人问题作出的如下答复,很有针对性,明确消除了纳税人的疑虑:
进项抵扣的增值税税费会计分录怎么写?如果当月的进项税比较多,没有抵扣完,会计也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留到下个月进行抵扣,为下个月公司减少缴纳增值税,但必须要根据会计法的要求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