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密协议没有约定终止时间,合法吗?

我见过企业的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协议条款中有一条是这样约定的“本合同(指签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乙方在本条款项下的保密义务并不随之终止,乙方仍须遵守保密条款,履行其所承诺的保密义务,直到甲方书面同意其解除此项义务,或事实上不会因违反本保密条款而给甲方和甲方的关联企业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害时为止。这样的约定合法吗?

敲黑板:如果没有约定保密期限的,可以补充约定,只要合同内容真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合法的。

(知识普及)一份保密合同可能因为三种情形而终止:

1.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2.依据法律的规定终止。

3.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承担终身的保密义务。因为保密合同可以在法定情况出现,或因自然原因而失效。

保密协议的法定终止包括两种情形:

1、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不能按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保护。例如,该“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或实用性,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等。

2、企业没有依法或依约向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支付奖励费或保密费。保密协议亦可一些自然情况的出现而终止。但保密费的支付是自愿的,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明确指出签定保密协议,必须要支付保密费用。

二、保密协议没有注明保密期限与保密费的合法吗?

需要了解的是: “保密费的支付是自愿的”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求支付保密费。 1、保守商业秘密是员工的法定义务。但要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3 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第2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劳动者亦知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诚义务。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有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可能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员工则无需承担保密义务,从而导致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相关条件可能无法成就。 例如,有些公司认为员工名录为商业秘密,这显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还有一种情况,在签定的合同中,用人单位明确表明客户名单为商秘密的,即视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保密义务不同竞业禁止。保密义务是员工的法定义务,而竞业禁止是双方的一个约定的义务,它是对劳动者就业的限制,而我们的保密协议中并没有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约定竞业禁止,其可以自由的就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 条、第24 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其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三、什么样的秘密才能称为商业秘密?

有许多公司诚惶诚恐的让员工签署“保密协议”,而保密协议中的条款更是写得五花八门,甚至有些公司对商业秘密的定义都是一厢情愿,恨不得把老板名字也例入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什么样的秘密才能称为商业秘密?而当劳动真正触碰这些商业秘密后,公司才能正确、合理维权呢?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下:

1、秘密性,表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价值性,权利人能因此取得经济效益;

3、实用性;

4、保密性,权利人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