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件事实:

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取得了“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权,由图形、字母和文字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可分为三个部分:顶部为一个将近四分之三的环形,缺口处为一底边朝上的三角形;中部为“RENRENLE”字母组合;下部为“人人乐”三个汉字。该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卖场、LeSuper高端精品超市、人人乐百货、网购生活超市,开设网店遍布广东、陕西、广西、福建、湖南、四川等省区。

人人乐超市最早成立于2008年,经营者为祝道华,因属于个体工商户,几经注销、登记,现人人乐超市成立于2019年5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土杂品、服装、鞋、帽销售。人人乐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人人乐超市”字样,招牌样式为红色条状镂空底板上等距离分布五个白色立体汉字。

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起诉人人乐超市,要求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维权费用5万元。

2、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人人乐公司虽主张其获得驰名商标认证,但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图文字母组合商标,并非其主张的注册商标,而前者与人人乐超市被诉使用的标识存在明显不同,该驰名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权利人注册的其他普通商标。

“人人乐”三个汉字属于简单的日常用语,故该商标申请注册时指定颜色,且设计成三个汉字笔画相连的样式,以便增强其显著性,而人人乐超市所使用的“人人乐超市”标识并不具备上述任何一个显著性特征。

其次,从人人乐超市对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人人乐超市被诉侵权的行为系在店面牌匾上使用了“人人乐超市”字样。而人人乐超市的登记名称为金普新区站前街道人人乐超市,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依次组成。人人乐超市省略行政区划部分,以字号“人人乐”和所属行业“超市”的文字组合制作牌匾悬挂于店面上方,该种对登记名称进行适当简化作为店铺招牌的特点在于简洁醒目,便于呼叫和识别,是此类个体工商户等小微企业设置店招的普遍方式,符合行业惯例。

再次,从人人乐超市的主观意图来看,人人乐超市虽几经易主,但始终以“人人乐”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并实际使用多年,人人乐超市的牌匾无论从文字间距、字体大小、颜色设置、位置关系上,均没有突出使用“人人乐”字样,人人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人人乐”注册商标在人人乐超市成立之初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认定人人乐超市具有攀附人人乐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然后,从当事人双方提供服务的特点来看,人人乐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卖场、高端精品超市等,面向中高端消费者;而人人乐超市系位于大连金普新区家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租用的低矮简易房,夹杂在一排小吃店中间,主营日用百货兼营小吃项目,经营规模小、地理位置较为偏僻,与人人乐公司经营的大型零售商超在服务对象、经营规模、经营品类、购物环境上存在很大区别,服务区域亦不具有重合度。

最后,服务商标相比于商品商标,对于服务来源的指示作用更多依赖于相关公众对经营者提供服务本身的实际感受和体验,而结合个体超市行业的经营特点,一般为经营场所附近消费者就近提供商品的零售服务,具备明显的地域性或者区域性特点。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来看,人人乐公司至今在东北地区并未开展经营业务,亦未进行广告宣传,不为本地相关公众所知晓。而人人乐超市已在当地持续经营多年,已建立相关消费群体,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不会使周边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人人乐公司存在许可、加盟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市场混淆。

人人乐超市的字号注册行为并无攀附商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持续使用该字号的时间已经长达十余年,在当地消费者心中确立了一定的市场地位,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且二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区域等存在显著区别,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最终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3、 律师解析:

近年来,在商标权、著作权领域,出现了一个比较奇怪的现象,个别企业委托代理机构,在全国各地集中起诉侵犯图片著作权、商标权等,力度之大、范围之广,实属罕见,更让人怀疑属于过度维权,以此牟利。

那么,如果我们作为个人、小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被人起诉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的话,应该如何处理呢?律师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首先,要审核起诉方的权属证明文件,并充分对比服务类型、服务范围等内容。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的判断上,除了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还要考虑该种近似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能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一般情况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使用人的主观意图、实际使用情况、宣传方式、行业惯例、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等因素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考察。

2、其次,起诉方若起诉不正当竞争的话,核心审核在于是否是故意攀附其商标。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其中,商标是区别不同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标志,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社会市场形象的标志,二者均具有识别功能,凝结着企业的商誉,蕴涵一定的市场价值。实践中,由于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制度的不同,导致二者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时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在先商标权并非可以绝对地对抗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非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注册时间、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企业名称的历史渊源、企业的主观意图、是否构成混淆等因素。如果登记企业名称具有合法和合理的来源,并且不攀附其他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就不宜认定为侵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如在本案中,人人乐超市虽多次变更经营者,但企业字号始终包含“人人乐超市”字样,证人证言证明人人乐超市最早经营时间可追溯到2002年以前,人人乐超市在成立之时即已将“人人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而此时人人乐公司的商标尚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人人乐超市后来的经营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和实际经营过程中延续使用该字号,并不具有攀附人人乐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因而不能简单以人人乐字号正式登记注册的时间稍晚于案涉商标注册的时间为由,否认人人乐超市使用“人人乐”字号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