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⑴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⑵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⑶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

其一 : 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也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员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该罪论处。

(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与前两种情况不同是 : 上述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该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该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明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三)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四)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五)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其二 : 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一般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构成该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⑴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

⑵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⑶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

其三 :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院

审理李某某、谢某某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原民警,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专文化,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原教导员(正科级),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专文化,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原协警,户籍地:南宁市良庆区,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专文化,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原协警,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桂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廖某某等人在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值班,时任该所教导员谢某某为值班领导。当天下午14时许,大塘派出所接到广西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以下简称“大塘服务区”)办公室人员报警称,有人在大塘服务区内盗窃时被抓获请求出警。谢某某接到大塘派出所值班室电话后,指派值班人员李某某、雷某某、廖某某等人出警处理。李某某等人去到现场后,得知吴某2(另案处理)在大塘服务区利用解码器盗窃一辆桂P×××××本田商务车内的一个挎包后被发现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少量越南币等物品。随后,李某某等人对吴某2盗窃现场及赃物指认进行拍照,并对被盗财物进行登记后归还被害人杨某,后将吴某2带回大塘派出所继续调查。

在调查期间,吴某2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拿钱来赎人。李某某便将这一情况向谢某某汇报,得到了谢某某的同意后,授意廖某某、雷某某具体办理。廖某某和雷某某多次许可吴某2通过手机联系其朋友黄某帮忙筹钱送钱。同时,廖某某在谢某某的默许下,重新对吴某2之前的供述笔录进行修改,删除其供认盗窃财物价值10000元多元的内容,并由吴某2重新签字确认。当天21时许,吴某2的朋友黄某将25000元送到大塘派出所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钱后于当晚将吴某2释放,直至案发仍未对吴某2盗窃案依法提请立案、侦查。事后,谢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等人将25000元进行私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7000元、1500元、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移送函、南宁市公安局纪委情况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大塘所人员花名册、大塘派出所辅警名单、民警花名册、调整就职单位报告书、大沙田派出所报告、廖某某任职情况说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归案情况说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大塘服务区管理日志、2013年第1期南宁高速信息专报以及作案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接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值班记录表、接警处理表、情况说明、刑嫌人信息、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雷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追缴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雷某某违法所得25000元,上缴国库。

李某某上诉称,由于被害人拒绝配合回所配合调查,也拒绝拿出财物让民警扣押,致使无法立案,该情况也汇报了预审部门及有关领导,收了保证金25000元后才放人,并非故意违法徇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不配合调查等客观原因导致本案无法立案,李某某的行为均是按值班室领导谢某某的指示办理,并非其主动积极参与,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亦显著轻微,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南宁市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廖某某、雷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对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被害人原因无法立案才放人,且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改判免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吴某2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并对赃物进行了指认,现场也有多名证人、被害人亲眼见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符合先行拘留的条件,李某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释放吴某2,为此收受对方给予的好处费,其所谓被害人不配合就不能立案进而释放吴某2的说法于法无据,因此,一审定性正确,认定李某某的作用地位及科处的刑罚亦并无不当,故对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