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7日上午,在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利生村发生了一起血案,55岁的残疾村民沈根兴用铁质钉耙将65岁的邻居沈云寿砸死,之后又用铁钉耙将闻讯赶来的沈云寿女儿沈永芳砸成轻伤。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沈根兴提起了公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沈根兴从轻予以处罚。2006年10月24日,嘉兴市中级人法院公开宣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根兴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以持铁耙打头部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根兴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根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根兴表示服判,至此,这起杀人血案的司法审判程序宣告终结。

附:《辩护词》

 

沈根兴被控“故意杀人”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受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为在本案中被控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沈根兴担任辩护人,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务。

辩护人在接受指定后,查阅并复制了本案全部材料,并且到嘉善县看守所会见了本案被告人沈根兴。通过以上活动,本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从而对于本案的性质也有了自已的认识。今天,趁本案开庭审理之际,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沈根兴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及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来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沈根兴犯的是故意杀人罪。但是,辩护人根据案卷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沈根兴的当庭陈述认为,本案被告人沈根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从本案其本事实是:被告人沈根兴在2006年5月17日那天的行为确实造成了被害人沈云寿重伤和被害人沈永芳轻伤,其中被害人沈云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但是,辩护人从公诉机关向嘉兴中院移送的案卷材料的内容中无法看出被告人沈根兴在行为当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只能看出被告人沈根兴当时具有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具体分析如下:

案发当日早晨,被告人沈根兴和被害人沈云寿在桥上刚刚为粪缸一事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而被害人沈云寿扬言要砸沈根兴家的粪缸并且立即拿着一把铁锒头前去沈根兴家的猪棚采取行动。当跟在沈云寿后面的沈根兴看到沈云寿在拆自家猪棚铁栅栏时,他从猪棚里拿上这把铁耙,他这时对沈云寿提出了口头警告说“你再敲,我就对你不客气!”,此时的沈根兴内心仍然是想嚇退沈云寿。但是,沈云寿对沈根兴的警告置之不理,于是,沈根兴把手中铁耙有齿的一面反过来,而用铁耙的“脑头”打在沈云寿的左上臂。由于这一下还是没能对沈云寿产生“震慑力”,于是,沈根兴换了一种方法:即你要拆毁我家猪棚,我就要砸坏你家的空调。于是,沈根兴拿着铁耙跑到沈云寿家墙边对着空调外机砸了一下,空调外机壳上出现了一个瘪坑。这时,沈云寿看到自家的空调外机要被沈根兴砸坏,于是他又拿着锒头追过来了,就在水泥场地上沈云寿与沈根兴打了起来,沈云寿抓住铁耙的铁齿试图夺取沈根兴手中的铁耙。就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沈根兴用铁耙的“脑头”打在了沈云寿的左颞部,沈云寿由于头部受到钝器打击,使他面朝下裁倒,前额头重重地磕在地上。而怒气未消的沈根兴顺手捡起两块并不大的混凝土片朝趴在地上的沈云寿头上丢过去,然后,他拿着铁耙刚准备离开,却被闻讯赶来的沈永芳挡住了去路,在与沈永芳的互相撕打过程中又把沈永芳打成了轻伤。

辩护人从以上案情细节中看出,沈根兴主观上并不具有杀死云寿的故意,因为:1、本案被告人沈根兴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四齿铁质钉耙,它属于一种农具,并且这把铁质钉耙也并不是被告人沈根兴事先专门准备好用来害人性命的犯罪凶器,而是中国农村家庭每户必备的农业生产用具。2、 由于沈云寿动手拆沈根兴家的猪棚,沈根兴在极度气愤的情况下才顺手拿起了这把铁耙,主要目的是想震慑住沈云寿。如果沈根兴这时要想剥夺沈云寿生命的话,也实在太容易了,他只需将钉耙的四根尖齿对准沈云寿的脑袋并且往下稍用一点力气就能在沈云寿的头上戳四个圆形的小洞,沈云寿就会立即毙命。但是,沈根兴没有这样做,他不用钉耙的四根齿,而是特意用“脑头”打在沈云寿的左手臂上。然后,沈根兴转身去用钉耙砸沈云寿家的空调外机。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沈根兴根本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是面对沈云寿拆他家猪棚的行为,在极度气愤的心态下想用持械打架方法或者损坏沈云寿家里更为值钱的财物使沈云寿退怯,以此来达到对沈云寿的“震慑”作用。后来,由于沈云寿见被告人沈根兴要砸他家的空调外机,他追了过去与沈根兴对峙。而被告人沈根兴是个从腰到腿脚下都有残疾的人,行动不灵活,他为了阻止沈云寿接近自已的身体就用钉耙向着沈云寿的正面去戳,但被沈云寿抓住了钉耙齿,于是,两人之间展开了对钉耙的争夺。在这场争夺战中沈云寿最终没能牢牢抓住钉耙齿,沈根兴夺回铁耙后顺手便把铁耙反过来,又用钉耙的“脑头”打在沈云寿的左颞部位,沈云寿由于头部遭到钝器打击,他脸朝下扑倒在地。从在这一段事实情节看,沈根兴仍不具有杀死沈云寿的主观故意。尽管他最终用钉耙打在沈云寿的左颞部位,使沈云寿扑倒在地上,但他仍然是特意不用钉耙的尖齿对准沈云寿的脑袋抡下去,而是用钉耙的“脑头”去打沈云寿。

以上事实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根兴在案发过程中,对自已的行为在“把握尺度”问题上还是给予了一定注意的。被告人沈根兴之所以会对自已的行为注意“把握尺度”,那就是因为他出于并不想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在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是以故意杀人定罪;还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的问题,区别仅在于主观要件方面,即关键要看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内心所想达到的主观目的。而从本案中被告人沈根兴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时对自已的“行为尺度”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了注意,可见他主观上并非想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只是由于一时的气愤而用铁质农具与对方撕打过程中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

辩护人下面还可以从本案中另外一个事实情节来说明本案被告人沈根兴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

我们从本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被告人沈根兴在作案以后并不是逃离现场的,而是若无其事地回到自已家里去了。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一个主观上真正有杀人故意的人,当他实施了杀人行为之后心里肯定十分慌乱,一般都会采取逃离的做法,绝对不可能做到若无其事地留在当地不走。被告人沈根兴之所以在案发后显得“镇定”,说明他内心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而且他也不认为被害人沈云寿会死亡,他只是认为沈云寿被他打伤了,自已心里觉得解恨。正是因为这样,被告人沈根兴才能够神态安定地呆在家里。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沈根兴的过程中,一开始沈根兴也并不知道沈云寿已经死了。他是在公开宣告逮捕的大会上才知道沈云寿死亡的消息的。本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后的心态和表现分析,他不会具有杀人故意。

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刑法》234条第2款的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妥。

二、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仔细看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为本案被害人沈云寿是这起案件的引发者,他以损坏被告人家的财物的违法侵权行为引发了这起本不该发生的案件,被害人沈云寿客观上也是有较大过错责任的。本被告人沈根兴与被害人沈云寿两家的矛盾和纠纷本身并非是不能通过协商来妥善处理的事情,然而沈云寿却动手拆沈根兴家的猪棚,这种侵权行为就使双方本来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突然变得尖锐起来并且顿时暴发了,怒火中烧的沈根兴拿着农具要与他打架也在情理之中了。鉴于本案被害人沈云寿对于案件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而被告人沈根兴是在一种极度气愤的心情下才实施行为的,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根兴在量刑上能够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透过本案看到了我们的乡镇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缺少对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化解的能力和作用。我国的广大农村如今仍然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小农经济社会,各农户之间由于小生产者的私利难免存在利益上的争夺,矛盾和纠纷等不和谐因素始终存在并经常发生。党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要在广大的农村得到落实,就必须要求乡镇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对村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进行及时的化解。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为粪缸、水井之类的事积冤多年,如果当地的基层组织能够早一点积极介入被告人沈根兴和被害人沈云寿两家中间,对他们的矛盾进行化解,那本案这场悲剧是不会发生的。农村民事纠纷调解工作的能力不能适应当前农村小农经济的社会现实也是本案悲剧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农村基层调解工作缺失的受害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犯了罪是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也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我们应当通过对本案的的审判工作,从中受到某种启示,那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广大的农村如何加强民事纠纷的调解能力,使今天这样的悲剧不再上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