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裁判理由:《湘商·鑫贸大楼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二审判决按照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又因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中的违约金无效,二审判决未支持闽南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结果正确。
案例2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立的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原则,将阳山庄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642万元,并无不当。
律师三言两语:合同无效后,案例一的观点为违约条款亦无效,故而不支持约定的违约责任。案例二认为可按照公平原则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违约责任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呜呼,天下苦自由裁量权久矣!就一个公平原则和平衡各方利益这一说法,难道就能减少主张违约责任一方的举证责任吗?其实稍微专业一点的法律人都知道,法律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缺少明确的规则。就本类型的案例来讲,最高院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专业的法官,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进行举证。目前,最高院针对同案不同判出具了明确的司法文件,但实践中具体案件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要想真正意义上达到同案同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认为第一步就是要禁止法官滥用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