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类犯罪进行细化,涉及行贿相关罪名共7个。实践中,存在认定困难的是介绍贿赂罪,特别是该罪名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分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应从其构成要件入手,综合案情具体分析。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该罪。二是客体方面,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其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三是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意图行贿或者受贿,仍然进行沟通撮合以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四是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严重”?根据相关规定,一般包括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介绍贿赂人在客观上对实现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本质上是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犯,但我国刑法对介绍贿赂行为进行特别规定,确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故应对情节严重的介绍贿赂行为适用介绍贿赂罪进行处罚,不再以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异。如法定最高刑方面,行贿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无期徒刑、死刑,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主动交代从宽处罚幅度方面,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行贿人或受贿人主动交代的从宽幅度较小,且同时附加了其他限制条件。实践中,我们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区分认定:
一是行为人侵害法益的程度。介绍贿赂人并未直接实施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侵害法益是间接的,所以我国刑法将介绍贿赂行为单列条文规定、独立成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则具有共同的行贿故意或受贿故意,并实施共同的行贿行为或者受贿行为,积极主动追求贿赂行为的实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侵害法益更为直接。
二是行为人在贿赂行为中的行为中介性。介绍贿赂人与行受贿双方均有联系,是一种居间中介行为。介绍贿赂行为独立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也不依赖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成立。比如某介绍贿赂人长期在领导干部和行贿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充当权力掮客,经其介绍贿赂的行受贿款高达30万元,但每笔行受贿款数额均未超过5000元,行贿人、受贿人因行受贿数额未达到行贿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介绍贿赂行为的独立性,以介绍贿赂罪判处该介绍贿赂人有期徒刑二年。反之,如果介绍贿赂人不仅仅是居间中介,而是作为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一方的代理人参与贿赂行为,比如行为人按照行贿人的指示,代表行贿人一方与国家工作人员磋商行贿数额,则应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三是行为人在贿赂行为中的利益独立性。介绍贿赂人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与行贿人谋求请托的利益、受贿人谋求贿赂财物,并不一致。而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与行贿人或受贿人追求目标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比如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帮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行贿诉求,并收受打点关系的好处费,行为人自己收下部分好处费,将部分好处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行为人已超越沟通撮合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四是行为人在贿赂行为中的介入程度。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人或受贿人已有行贿故意或者受贿故意之后,在二者之间沟通撮合,从事的是“介绍”行为,并不包括教唆他人产生行贿故意或者受贿故意,也不直接参与实施贿赂行为,对贿赂行为的介入程度较浅。如果行为人介绍贿赂时,在行贿人或受贿人没有贿赂意图的情况下,积极劝说、引诱、怂恿他人产生行贿或受贿的主观故意,并且积极代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财物或者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贿赂财物,则超出“介绍”的范畴,应认定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