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国家及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许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范教育管理,规范教师的师德、师风。

主要有:

《民法典》

《教师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中小学校和中小学在职教师违规补课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二、行政法律风险

违反教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学校领导和教师将可能被处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

典型行为:违规有偿补课

违规补课并且收取补课费是严重违纪问题,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可以对直接责任老师予以开除公职或解聘。事业编制的老师,可以开除公职,合同制的老师,学校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双减时代,违规补课更是属于严厉打击的行为。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辽03行终380号

迟某因组织了部分学生进行有偿补课而被群众举报,某市教育局对迟某的严重违纪问题立案查处,并追缴违规补课的收入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某市教育局是否具有开除教师公职的职权以及开除教师公职应该履行的法定程序。……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看,开除像迟某身份的公办教师公职的职权应在教育局,即某市教育局有权调查和处理迟凤的违规违纪行为,但开除迟某公职的处罚应由某市教育局决定后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故教育局开除迟某公职的行为从实体上具有职权依据,但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形成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市教育局在对教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教师作出相应处分。但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前,并未将该拟处分的相应依据及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的事宜告知迟某,未保障迟某陈述和申辩权的行使,属于程序违法。某市教育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迟凤,故该程序亦违法。某市教育局提出已通过电视台公告该处理决定的主张,不符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责令某市教育局在60日内对迟某违规补课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行为:打骂、体罚学生

打骂、体罚学生是教育部明令禁止的行为,教育部门可以对责任人依法进行处分,公安机关可以同时实施行政处罚,包括拘留、罚款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闽02行终24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经查,区教育局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撤销郭某红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期限24个月)。对郭某红的前述处理行为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作出的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该行政处分与案涉行政处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故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典型行为:罚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82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周某违反学校规定携带手机且拒不告知手机来源,陈某松对其以罚站方式进行批评教育,虽一定程度上伤害到周某的自尊心,是导致周某跳楼的原因之一,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周某部分同班同学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在此过程中,陈某松并未与周某发生肢体冲突或有对其进行言语侮辱等过激行为。……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周某所提交的娄某、赵某的录音证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雄州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周某的跳楼行为有一定关联性,并依据雄州中学的过错程度,酌定雄州中学对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劳动法律风险

教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学校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行为:打骂、体罚学生

打骂、体罚学生的行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学校可以单方解除与教师的劳动合同,并且不构成违法解除。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1816号

法院认为,教师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被告作为原告单位教师在工作中存在违反校规、体罚学生等行为。被告作为教育工作者,应该恪守人民教师的职责和履行爱护关心学生尊重学生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对未成年人学生(小学六年级学生)实施体罚(长尺击打学生头部)、向学生扔板擦、撕毁卷纸、毁坏讲桌等行为,已违背教师道德和教师义务,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本院认为,综合在卷证据和双方陈述,李某作为小学教师在文华学校工作期间存在不规范的教学行为、任意发泄情绪和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等行为,经文华学校负责领导谈话教育无改观后,文华学校开会研究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文华学校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民事法律风险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8周岁以下的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18周岁的青少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小学三年级及以上的青少年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不承担责任为例外(教育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教育机构以不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以承担责任为例外(受害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和老师在教育和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如果没有遵守师德师风的相关规定,没有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发生了人身损害的,学校和老师将面临民事方面的赔偿。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9民终958号

一审法院认为,高平中学系民办公助学校,其对学生在学校管辖范围内的学习、生活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事发当晚寝室熄灯后,寝管老师在查寝时已发现方某一个人站在寝室外面不按时就寝,但未及时向方某做进一步地询问了解,对方某的异常行为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疏忽,且方某的同学将方某拖回寝室后,未向寝管老师及班主任老师报告方某的危险情况,学校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存在欠缺,以致发生了本案的伤害事件,高平中学未充分尽到管理之责,应对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方某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从五楼跳下去的危险和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而方某不顾同学的安慰劝阻执意而为之,方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方某因伤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46464.19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高平中学应对方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方某129292.83元(646464.19元×20%),方某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80%的责任。因高平中学已赔付方某69102.58元,高平中学还应赔偿方某60190.25元。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3974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及其教师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学生可以实施教育惩戒。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全面发展。对于错误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其目的在于教书育人,理所应当。但是学校及老师在批评教育学生时,也应充分注意学生的个体差异,注意其心理承受能力。本案中某中学在批评上诉人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承受能力,更没有注意到上诉人情绪的变化,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作为已经上六年级的上诉人而言,应当能够预见从四楼跳下所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只是因其心理承受能力过分低弱,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导致悲剧发生,对此受害人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判令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10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因未完成家庭作业,在教师口头批评后,被告知还要受到惩戒,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方式上方法不适当;同时,李某某跳楼处的走廊围墙仅有90厘米高,不符合我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外走廊护栏不低于110厘米标准,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奉节县某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李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爬上走廊围墙跳入操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并明知。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奉节县某中学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对于跳楼可能会带来的严重损害后果应当能够清楚地认知,本案事故主要因其自身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无视跳楼后果,系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因素;奉节县某中学因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过程中采用体罚的方式,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且该体罚行为与李某某跳楼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奉节县某中学存在体罚学生的不当教育、管理方式系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判对此未作认定,且该校同时也存在教育设施、设备未达到相关标准的缺陷,结合李某某现年仅14岁,其身患多处严重残疾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直接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等情形,本院酌情调整由奉节县某中学在本案中承担45%的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2569号

法院认为,关于李某娴的教育管理行为是否失当和过错问题。冼某在老师布置作业时以英文脏话的形式表达不满情绪,与其学生身份不相符,也有违学生行为规范,其行为应认定为失当。李某娴作为数学科任老师和副班主任,在当时的情形下,对冼某进行适度的批评教育,属于合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范围、程序作出规定,教育机构、教师的教育管理惩戒行为何为适度、何为不当没有明确界限。李某娴将冼某带至教室门口批评教育后,教室的教学秩序已经恢复、教育效果基本达到。在此情况下,李某娴仍将冼某先后带至老师办公室、副校长办公室、级长和班主任办公室等地点进行批评教育,且持续时间长达约43分钟。冼某年仅12周岁,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李某娴的上述批评教育行为,与冼某的年龄、心智、行为的错误失当程度相比较,超出了合理的教育管理惩戒限度。

综合考量本案所涉坠亡事件的主客观因素,权衡李某娴与冼某的过错程度,对于冼某坠亡这一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娴承担次要责任,冼某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李某娴承担3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冼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娴是西南八小的老师,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西南八小承担,李某娴在本案中无需对冼信强、欧少兰予以民事赔偿。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121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行是同班同学,理应友善相处。张某1因扰乱课堂秩序,被老师罚做深蹲,老师此处罚行为,属一般人都能接受的且对原告的身体不足以带来任何伤害的正当管教措施,并非体罚行为。但在张某1做深蹲过程中,老师未在场而是委托班干部监督,给意欲实施侵权行为的李某行带来可乘之机,进而实施侵权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老师不在现场监督的外部环境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此因素与年满14周岁的李某行应当能预见其行为足以伤害原告身体,还故意实施恶劣残忍的行为和手段相比较,学校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体现到损害结果的影响上,属过错较小一方,本院酌情裁量镇宁一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李某行承担。镇宁一中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依法承担后有权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镇宁一中教师因张某1在课堂上未遵守课堂纪律而要求其上台做深蹲属于并未明显超出正常教育惩戒范围,不属于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体罚行为。但在张某1做深蹲期间,教师离开教室,将监督深蹲的义务委托给同样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班干部实施,没有预见到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引发其他学生起哄、恶作剧等情况,该行为存在不当。同时,教师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已经损坏的教具留在教室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在离开教室时并未将已经损坏的教具带走,说明学校对于安全方面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另外,学校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李某行同样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镇宁一中作为教育机构并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监管以及对校园安全管理的职责,对于张某1的受伤结果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由镇宁一中对张某1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次,关于侵权人李某行的责任。本案张某1与李某行是同班同学,双方应本着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原则相处,但李某行却在张某1被老师罚做深蹲过程中,对张某1实施侵权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李某行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4周岁,其对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何种后果存在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由其父亲承担。

五、学校管理责任的边界

1、学生回家后,在所在小区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烟火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学生在学校以外发生的安全事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学生的损害后果与学校及老师的教育、管理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603号

七年级学生李某从居民小区18层坠亡,其父母认为语文老师在课堂上,经常责罚孩子,孩子承受不了语文老师对她的压力,为躲语文老师的课程而上小区楼顶天台发生意外,语文老师与孩子的坠亡有因果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明德学校的责任问题。明德学校举证证明李某班主任在事发当天早读期间发现李某未到校,即电话通知了李某的父母,且随时与其父保持电话联系,积极配合寻找,明德学校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及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情形。李某父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班主任及语文老师的行为与李某的坠亡具有关联性,明德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必须承担责任吗?

烟火律师认为,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形:

一是,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补充责任,但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是,伤害系意外或由学生本人造成的,一般情况下是由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36号

二审法院认为,景泰五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景泰五中提交了学校安全预案、住宿生安全责任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金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又发生肢体冲突发生于2014年3月11日晚22时许,学校按照其制度每两层有一名值班老师,但在金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演变到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并无值班老师或楼管等及时发现进行制止。金某某受伤后,系金某某自己到一楼楼管室向校领导进行汇报,班主任书写的汇报材料中写明其2014年3月11日晚约22:30分许接到校领导的电话告知其打架的情况,据此认定当晚22:30分学校已经知道了金某某受伤的事实,金某某住院病历记载的金某某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23:28分,该记载能够证明学校发现学生受伤后约一小时才将学生送到医院。景泰五中二审中认可学校到景泰县人民医院约十几分钟的车程,结合原审证人车延恩的证言,证明景泰五中在发现学生受伤后没有将学生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是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综上,本案金某某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受伤害区域是在学生宿舍内,属于学校管理的范围内,被上诉人景泰五中虽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保障问题有大量的规章制度,但在学生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学生受伤后未能及时采取救治措施,景泰五中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

金某某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对双方的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受伤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0%为宜。

金某某眼部受伤的直接原因系李某某的殴打行为,李某某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且造成金某某受伤眼部七级伤残的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因李海聪尚未满十八周岁,亦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负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29号

法院认为,王某晔与哈尔滨市某中学校、樊某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多次庭审,能够确定樊某玲在2005年12月12日在上午第一堂课时用手打了王某晔的脸两下,并让其罚站,之后王某晔身体和精神状况出现了较大异常反应。为确定王某晔的精神状况,已多次启动鉴定程序。……诉讼期间,王俊某晔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在国内多家专科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王某晔被殴打与其精神疾病为间接因果关系。关于责任划分,国家教育部明文规定不得对学生进行打骂和体罚,且事发时王俊晔年仅十四岁,无论从身体以及心理承受能力均有欠缺,不足以应对这种外力刺激,故对王俊晔身心因此受到严重的伤害,其精神分裂症的后果二被告负有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二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80%为宜。判令学校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六、学校赔偿后,是否可以向相关责任老师追偿

一般情况下,法院只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将责任老师列为被告,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责任老师就不用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给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主张追偿权应当以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为前提,工作人员仅具有一般过失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