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一直想把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制度写一写,但是随着阅读的文章越多,越发现自己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很是浅薄,以至于不知如何下笔,文章无法成行。今天,我试着化繁为简,以法条为线索,浅谈《民法典》时代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制度。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641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二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合同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在未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所有权归出卖人。同时,《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又对该制度进行新增完善,即双方未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虽然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未被构建在担保法体系内而放在了合同编买卖合同中。《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里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担保功能。这一制度的革新会对解释论和现实应用中产生何种影响,值得我们关注讨论。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设置

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对标的物的利用和权利诉求上存在明显不同,出卖人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即获得标的物的出卖价款。而买受人则是为了实现对标的物的利用价值,即对物的使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从两个方面出发,既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作出保障性规定,也对债权人权利不得膨胀作出限制性规定,分别为债权人的取回权和债权人的清算义务。

取回权规定于《民法典》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出卖人的取回权也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否达到75%是限制出卖人能否行使取回权的分界点。我们认为,买受人在已经支付75%价款时,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保护,那么此时如果仍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不利于买受人权利的保护。

为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民法典》643条第一款规定了买受人可以回收标的物: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清算义务规定于《民法典》643条第二款: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该款在规定出卖人的清算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出卖人可以自行出卖的变价方式。

四、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

虽然《民法典》及原《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只能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即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这个问题:其一,现有不动产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过户登记和预告登记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其二,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和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同,前者物权变动是通过不动产登记来实现,后者则是通过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与否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如果认同可以通过双方约定来左右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则会大大破坏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效力。

五、善意取得的问题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对比原《合同法》的规定内容,《民法典》新增的地方在于《民法典》641条第二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以来,便对出卖人取回权的无限溯及进一步限制,即考虑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

以上,是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浅显谈论,制度全貌和实务应用仍需进一步探索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