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一条款中隐含两个法律问题:第一,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哪类特定群体;第二,这类群体成为环境污染罪共犯的条件有哪些

围绕本条款的规定对这两个问题作出解答。

关于问题一:环境污染罪共犯的主体是危险废物的所有者这一特定群体,因为只有危险废物所有者才具有向第三人提供或委托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问题二:危险废物所有者构成环境污染罪共犯应当满足三个条件:①危险废物所有者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②危险废物所有者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③危险废物的接收方或受托方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且行为后果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

那么,如何认定危险废物所有者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怎样将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客观化?法岸环境律师结合两个案例加以分析说明。

案例一

A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种化工残渣,该残渣是企业环评文件中列明的危险废物,存储于企业危废暂存间内。某日,企业负责人为节省危废处置费用,将一批化工残渣交由不具备危废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处置,该个人收到残渣后将残渣倾倒至荒野。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确认该物质是企业生产中产生的残渣。法院判决企业负责人构成环境污染罪,是案件的共犯。

本案中,如何认定企业负责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怎样判断企业责任人具有主观犯罪故意?答案如下:由于环评文件己经列明残渣是危险废物,所以,企业负责人主观上明知残渣是危险废物的事实。在明知残渣是危险废物的前提下,企业负责人负有查验残渣接收人是否具有危险的经营许可证的义务。企业负责人不查验,或者经查验发现接收人无资格后仍然将残渣交与其处置,则该企业负责人就构成了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主观犯罪故意。

所以,在认定污染环境罪共犯的主观犯罪故意时,判断危险废物所有者明知涉案物质是危险废物的这一事实,是将主观犯罪故意认定客观化的前提。如果危险废物所有者在实施提供或委托行为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物质属于危险废物,则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案例二

B化工企业在原料库中存放有一批长期未用的化工原料,在清理原料库的过程中,B企业负责人将这批长期放置的原料交付给个人。该个人在接收后作焚烧处置,处置数量达到入刑标准。经鉴定,该批原料为危险废物。本案中,B企业负责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共犯?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第一,长期未用的化工原料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并未在企业环评中列明,企业负责人主观上对此种化工原料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并不明知;第二,长期未使用的化工原料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并不在大众的认知常识之内,普通人无法通过常识判断这种物质属于危险废物;第三,在不知道涉案原料是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企业负责人就不负有查验接收人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义务,从而不构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没有主观犯罪故意。所以本案中,即使接收方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危险废物所有者也不因此而成为环境污染罪的共犯。

通过上述案例,在认定危险废物所有者构成环境污染罪共犯时,办案人员要审查三个方面内容:

一、犯罪主体是危险废物所有者。

二、危险废物所有者明知涉案物质是危险废物。明知的依据为企业自身环评件、大众的常识性认知,不包括案发后对涉案物质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危险废物接收方或受托方在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在上述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办案人员才能判定危险废物所有者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