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7年、2018年去世,生前育有三名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是两人唯一的男性孙辈。2015年10月,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在某法律服务所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下一份书面遗嘱及记录起草该份书面遗嘱完整过程的两段录像,两人均表示将其名下的房屋一套留给张某。但其他子女认为上述遗嘱无效并占用了该房屋,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本案中的录像可以视作独立的录像遗嘱

原继承法中并没有关于录像遗嘱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新增了关于录像遗嘱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录像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其订立要件是: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在录像中张某某、李某某均明确表示其名下的房产归唯一的孙子张某继承,具有订立遗嘱的意思,故该两份录像均可以视为独立的录像遗嘱。本案张某某、李某某在与两名法律工作者的谈话中,表示要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留给张某。从录制的视频来看,该两名法律工作者认真参与了询问和记录,通过记录内容,能够看到笔录上明确地写着时间为“2015.10.5”。该两名法律工作者并未明确表明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只是在最后出具的见证书中加盖了法律服务所的印章,由此可以认定两人均为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且系作为见证人参与案涉遗嘱的订立。

本案中的录像遗嘱应适用原继承法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

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效力规定》)只对“打印遗嘱”应使用民法典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录像遗嘱”应否适用民法典法律作出规定,故本案中必须首先明确两份录像遗嘱如何适用法律。鉴于本案录像遗嘱订立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效力规定》,该录像遗嘱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从录像遗嘱的特点来看,其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制的不仅是声音,还有影像,其不仅反映遗嘱的订立过程,还能直观反映被继承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作出意思表示是否自然和所处的环境,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过程等。也就是说录像遗嘱可以理解为录音遗嘱的另一种形式,且具备了录音遗嘱的全部要件,同时兼具图像更加生动直观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考虑到录像遗嘱声像并存的特点,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是否符合录音遗嘱规定要件方式进行法律判断”。故结合张某某与李某某订立遗嘱的时间和遗嘱形式,案涉录像遗嘱应适用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

遗嘱的形式要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的录像(或录音)遗嘱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虽立遗嘱人在录像(或录音)中表明了身份,但两名见证人未在录像中直接表明其见证人的身份和见证时间。故本案还涉及到遗嘱的形式要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问题。

原继承法明确规定,篡改和伪造的遗嘱无效,但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并未明定其效力。从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之所以对遗嘱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其出发点系因遗嘱内容处分的财产数额通常较大,且大多数情形是无偿的(少部分也有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对相关继承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如果不能确认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会严重影响遗嘱人的生前意志履行和合法继承人的利益。且遗嘱内容往往是在遗嘱人去世后方生效,此时往往难以进一步探寻或确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否认的是,遗嘱订立之所以要求有严格的形式要件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易证明性,进而避免纠纷,即形式要件是服务于实质要件的。在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形式要件的要求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遗嘱的真实性,确保实现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和遗嘱内容的最终实现。

笔者认为,遗嘱的形式要件应是服务而非限制实质要件的实现。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应把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确认作为此类案件审判实务当中的首要考量因素。具体到本案中,两份录像能够确认遗嘱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解释可以认定该录像遗嘱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能够确认订立遗嘱的时间。故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以及一般人的认知水平的角度出发,本案的录像遗嘱应确认其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