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拆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典型案例

一、上诉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利用百度地图APP及谷歌历史影像APP等现代软件技术确认案涉场地历史情况定分止争

基本案情

本案为因拆迁利益分配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曲某某与承租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因征地赔偿的费用按谁投资归谁所有。后2013年曲某某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最终案涉房屋于2018年拆迁。双方对案涉场地上哪部分房屋由承租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所建、拆迁补偿款应由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获得的部分产生争议。一审中,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手绘图等欲证明其新建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案涉房屋已拆迁,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房屋拆迁款,故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建设房屋的事实及建设的房屋的面积、材质以及水泥地面的具体面积,现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手绘图、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拆迁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二审中,双方确认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出租人曲某某不再实际控制案涉场地也未新建新的建筑物,考虑新建时间与案件诉讼时间相隔较久远,其案涉地点原为城中村附近,书面证据保存较困难,故当庭向双方释明,可利用谷歌地图、百度地图、天地图影像等软件查询案涉场地2000年左右的情况,以确认争议部分房屋在租赁前是否存在,进而确认是否由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利用上述APP软件展示了案涉场地的历史影像。最终二审法院认为,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一审已提供证人证言,初步证明其投资新建的面积在1100平米左右。二审中又通过软件说明的方式,初步证明了案涉场地上的多处房屋面积。而曲某某在认可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案涉场地有投资建设的情况下,作为被拆迁人,其是与拆迁部门确定具体拆迁面积、标准的一方当事人,对拆迁面积、赔偿分布及组成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曲某某对被拆迁部分不能说明其建设部分与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部分的面积区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依据软件中显示的图像及体现的面积支持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中,征收拆迁是关注的焦点。面对高额的拆迁补偿款,各方受追逐利益最大化欲望驱使,往往会作出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甚至同时会对拆迁改造的整体进程造成阻碍。而对位于农村或城中村的房屋租赁合同,往往是直接履行,书面证据保留不完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房屋的建设者是谁,以此对应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在上述地方所建房屋往往为自建房,没有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对房屋的建设者来说,往往举证较难。但是现代科技的进步给我们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一定帮助。现在百度地图、谷歌地图、天地图等软件均可以查询历史影像,只要输入坐标位置,或当事人明确坐标位置,可通过上述软件的历史影像功能找到当年的地图影像。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种证据可以较为客观的反映当年的客观真实情况,帮助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新时代法官而言,要坚持“服务大局走在前、司法为民走在前、改革创新走在前、队伍建设走在前”目标,努力提升服务人民群众本领,要多学习新的技术,不仅可以引导当事人利用新技术证明自己的举证事项,更应大胆在查明案件、认定事实方面运用新技术成果。

二、上诉人青岛某科技公司与上诉人青岛某包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因征收房屋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生的经营损失补偿,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应考虑剩余期限及出租人接受补偿的实际情况认定

基本案情

本案系因征收补偿分配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年,出租人青岛某包装公司与承租人青岛某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至2022年。2020年案涉厂房被征收,双方因征收补偿分配发生争议,青岛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主张青岛某包装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厂房征收补偿款中的搬迁补偿费、停产停业补偿金、速迁奖励及房屋装修补偿费等。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某科技公司作为部分装修及设施设备的投资人、所有权人以及实际的经营主体,其系征收行为中房屋装修、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的最终承受人。且,征收过程中确定相应补偿数额的评估是以青岛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房屋的部分装修、设备价值等为标的进行的估值,青岛某包装公司就此获得的补偿款部分是基于青岛某科技公司的投入,青岛某科技公司获得上述项目的补偿符合公平原则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一审法院对青岛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补偿费用、《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所涉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按照实际租赁面积和补助标准计算的搬迁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结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青岛某科技公司取得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速迁奖励费系针对青岛某包装公司整体的搬迁奖励,无法予以分割,亦应当归青岛某包装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时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租赁合同中,因征收房屋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生经营损失补偿,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考虑剩余期限以及出租人接受补偿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对拆迁补偿问题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双方系因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青岛某科技公司交付租金至政府决定进行征收之后,因此,其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青岛某包装公司主张青岛某科技公司未进行实际经营,但青岛某科技公司交纳租金的行为本身即代表其对案涉房屋的利用与投入,且拆迁评估中亦包含青岛某科技公司的附属物及装修部分,青岛某包装公司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青岛某科技公司未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房屋征收对双方的生产经营均造成一定影响,双方均应获得部分停产停业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双方应获得的比例进行酌定,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范围,且裁量比例适当。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系给予补偿的对象。但对于已经出租的经营性用房,在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亦势必会因此遭受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等损失,该损失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基于公平原则,应当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拆迁补偿费用。拆迁补偿往往涉及巨额补偿款的给付,合法合理确定补偿款的归属、比例分配非常关键,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做好利益衡量,平衡好各方利益。尤其是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时,哪方的业务、经营受到影响,受损失的程度,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租赁合同中,鲜有对如果涉及拆迁,拆迁补偿款如何给付问题的约定,遇到拆迁,双方往往争议很大。如果之前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款归属,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三、上诉人青岛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辛某某与上诉人青岛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某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拆迁收益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分配

基本案情

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10年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开办公司生产经营,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建。房屋租赁第二年,案涉房屋被政府统一拆迁,出租人作为房屋产权人,领取了房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等评估补偿费、经营性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承租人起诉请求出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拆迁补偿费用以及装修增建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但承租人租赁案涉厂房后在其中实际进行着生产经营,在租赁期限内,因拆迁行为直接导致了其无法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进行生产经营,势必产生相应损失,故基于公平原则,在出租人实际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的情形下,承租人主张分配相应的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应当获得支持。本案中,根据承租人提交的厂房照片、装修发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建,故基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租人亦应当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装修补偿。

典型意义

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当因为征收等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即便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租人作为实际承租使用房屋的一方,因房屋拆迁而遭受停产停业、搬迁等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如征收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金、搬迁补偿金全部由出租人享有,则会产生严重的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和自然正义。因此,应当就相关补偿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对于房屋的装修损失,承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建。因而,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应当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例如装修的合同、发票,装修前后的照片对比等。在承租人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装修损失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在已领受补偿的范围内对承租人的装修损失进行补偿。

四、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国企改制遗留问题遇上拆迁,分层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基本案情

1989年,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委员会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签订《租赁房协议书》,约定:将出租人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闲置平房235套,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其中包括土地、上下水、公共设施和道路,共占地:27.5亩,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限为三十年,约定了租金每年68056元整,三十年租金共计2041680元,租金一次性全部付清。后作为承租人青岛某国有企业进行了改制和整体搬迁等,合同到期后,上述土地及房屋中仍有承租人老职工居住。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及土地并按照市场价格交纳合同到期至实际搬离腾让案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裁判结果

案涉《租赁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30年,但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还没有对最长租赁期间的规定,即使超过20年期间部分无效,也不影响前20年租赁期间的合同效力。现案涉房屋土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出租人不同意上诉人继续租赁,按照市场价格交纳合同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案涉房屋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老职工的遗留问题,在未能妥善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腾让案涉房屋与土地影响到老职工的居住等权益,可待相关部门出台办法之后解决,故驳回了出租人腾让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青岛某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既涉及到国有企业的改制遗留问题,还涉及到村庄城镇化进程的推进问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如果法院不予处理,不利于出租人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委员会的权益保护,案涉房屋占地27.5亩,也不利于该居民委员会城镇化建设的整体推进。在没有通过各方面协调解决老职工的居住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腾让案涉房屋及土地,也不利于老职工权益的保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占有使用费的基础上对案涉房屋与土地暂时不予腾让,既保障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为政府协调各部门一揽子解决问题赢得了时间。在判决作出的同时,二审法院向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出具建议函,推动历史遗留问题尽快解决,体现了司法对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的保障作用。

五、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承租人主张分配拆迁补偿款的诉讼时效可从拆迁补偿款实际领取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本案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因拆迁补偿款分配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03年,出租人崔某某与承租人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孙某某在经出租人崔某某同意后,将所承租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后租赁期限延期至2015年。2013年案涉场地房屋因旧城改造被征用,租赁合同终止履行。2020年,承租人孙某某得知出租人崔某某领取补偿款项后,要求分得部分补偿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承租人孙某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孙某某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且实际经营,因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获得适当拆迁补偿。经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剩余租赁期限等案件事实后,一审判决出租人崔某某将领取的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承租人孙某某。一审判决后,出租人崔某某对判决不服,以承租人孙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在出租人实际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之前,承租人即使向出租人主张补偿款,出租人亦可以其未实际获取补偿款为由予以拒绝,实际上出租人也确实无从给付,并且相关的补偿款项数额也无法确定。因此,一般来说,出租人实际获取拆迁补偿款系承租人能够向出租人据实主张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之一。

案涉房屋于2013年列入拆迁范围,进入拆迁程序。 2016年出租人与有关部门签署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款分多次发放,陆续结清。因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还就该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解决。2020年,承租人在得知出租人已实际领取补偿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前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承租人知晓补偿款已经实际领取后起算,承租人起诉分配补偿款,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中的被拆迁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分别为房屋征收拆迁部门与房屋所有人。因此,承租人通常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承租人作为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因房屋拆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样面临经营风险与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租赁房屋被征收拆迁,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依法要求补偿损失或分配补偿款。出租人在领取补偿款后,应将属于承租人的相应权益转交给承租人。承租人请求分配补偿款的诉讼时效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补偿款已经发放后起算。本案认定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对承租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相应补偿,对妥善处理租赁合同关系中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具有积极参考及借鉴作用。

六、上诉人青岛某实业集团与被上诉人青岛某生物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某环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判决次承租人直接获得拆迁补偿款,减少当事人诉累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出租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李沧工业园的标准厂房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审第三人将厂房分割转租,其中部分转租给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案涉厂房因青岛院士双创高新技术产业园(一期)项目规划列入拆迁范围。上诉人与政府相关部门及某拆迁安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接到拆迁通知后,自行搬离承租房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因拆迁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装饰装修损失等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规定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但规定的补偿项目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其中的后两项补偿,其补偿对象虽然通常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对于已经出租的经营性用房,在房屋被征收时,因承租人势必会遭受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等损失,该损失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的现有的部分装修、设施设备等是被上诉人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次承租人的投入,本案征收过程中确定相应补偿数额的评估是以该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设备价值等为标的进行的估值,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装饰装修损失等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案涉厂房在租赁过程中因为青岛院士双创高新技术产业园(一期)项目规划列入拆迁范围而被拆迁,虽然政府相关部门的拆迁补偿是对产权人的补偿,但是在承租人参与诉讼,转租关系能够确认的前提下,根据拆迁评估及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直接将产权人获得的拆迁利益中与次承租人相关的部分补偿给次承租人是有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的。这样就不需要产权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先补偿给承租人,再由承租人补偿给次承租人。本案的处理思路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问题的直接解决,为实践中常见转租问题解决提供了新路径,让产权人直接与次承租人实际对话,有利于矛盾的高效解决,对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的有效推进大有裨益。

七、上诉人青岛某咖啡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包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合同遇拆迁而解除,拆迁补偿款应在区分款项类别后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等因素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出租人青岛某包装公司与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拆迁补偿归属或分配问题。合同签订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后案涉租赁房屋因旧城改造征收而拆除。在出租人青岛某包装公司领取补偿金后,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要求分得补偿金中的搬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对此,出租人青岛某包装公司以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在相应期间未在租赁房屋中实际经营为由拒绝给付。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出租人青岛某包装公司支付所涉机器搬迁补偿款及全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交纳租金的行为本身即代表其对案涉房屋的利用与投入,且案涉拆迁评估报告中亦包含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的设备及装修部分,出租人无证据证明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从未进行生产经营,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剩余租赁期限等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出租人青岛某包装公司将领取的涉及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所有的设备搬迁补助费全部支付给承租人,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则按照一定比例在双方之间予以分配。

一审判决后,承租人青岛某咖啡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要求判决全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均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必然影响出租人后续租金的收取,亦是停产停业损失的一种,故对承租人主张其应获得全部停产停业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因拆迁补偿款分配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遇拆迁而解除,拆迁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应根据房屋被征收时的使用与效益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一方面,承租人作为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因房屋拆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搬迁成本与生产经营的收益损失,可获取相应停产停业损失。另一方面,作为出租人,房屋拆迁必然影响其后续租金的收取,亦是停产停业损失的一种,亦可获取相应停产停业损失。本案判决通过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理分配拆迁补偿款中的相关款项,对妥善化解城市更新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定分止争、顺利推进城市建设具有积极参考及借鉴作用。

八、上诉人青岛某材料站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到期后涉及拆迁,拒不搬离租赁场地且不缴纳租金的承租人无权获得拆迁补偿款

基本案情

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利益分配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出租人青岛某材料站与承租人青岛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5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青岛某材料站向青岛某公司发出合同于2015年8月解除的通知,但青岛某公司一直占用案涉房屋至2018年房屋拆迁,期间也未向青岛某材料站交纳占用费。青岛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有效,并要求青岛某材料站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上诉人某材料站于2015年8月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合同于2015年8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不但未按照约定腾出房屋,而且未缴纳房屋占用费直至房屋2018年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是政府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剩余期限经营的可得利润损失以及搬迁、装修等的合法补偿,该补偿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有权占有房屋的人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被上诉人无偿占有房屋三年多且未支付对价,与房屋相关的所有补偿均应当归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所有。判决驳回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按照我国关于房屋拆迁与补偿的法律规定,拆迁补偿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承租人。但承租人在正常承租、经营期限内因拆迁行为造成经营不能,房屋所有权人可就其获得的拆迁补偿对承租人予以合理补偿。本案中,拆迁行为发生于租赁合同期满三年之后,拆迁行为并未对承租人在租期内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产生影响,承租人与拆迁行为并无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且租期届满后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仍拒不腾房且长期无偿占有房屋。如果对承租人给予拆迁补偿,将使得承租人基于其不合法、不诚信的行为获利,这既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商事交易的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将导致承租人为获取拆迁利益而拒不腾房,影响城市更新的有序推进。对拆迁补偿利益的合理分配,既符合法治、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为服务城市更新发挥司法指引作用。

九、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青岛某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拆迁时承租人添附的装饰装修及搬迁补助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5日,宋某某作为出租人与柴某某、青岛某工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柴某某支付租金至2015年上半年。2015年12月21日宋某某与村委就案涉场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柴某某、青岛某工贸公司最终于2020年11月搬离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房屋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合同无效。但在案涉场地上青岛某工贸公司新建简易房、木头房各一处,该两处房屋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明细,已给予补偿,应归青岛某工贸公司所有装饰装修部分,根据公平原则,承租人与出租人各分得50%。搬迁补助,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应归青岛某工贸公司所有。停产停业补偿,因承租人在案涉场地经营、出租人对外出租经营,因拆迁导致双方均有损失,故各分得相应停产停业补偿的50%。一审判决后出租人不服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查明,虽然双方提交的合同版本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均有条款“在租赁期间,如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及添加附属物品,应征得出租方同意,租赁期满可以由承租方自行移走,其他装修及附属品归出租方”。青岛某工贸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用于经营饭店,2015年底因拆迁开始即无法经营,宋某某主张案涉房屋2014年就停止经营,其停止经营与拆迁无关,不应获得停产停业补偿。二审法院认为,简易房、木头房为青岛某工贸公司投资所建,且已获得补偿,依据谁投资谁获益的原则,相应补偿应归青岛某工贸公司所有。关于装饰装修及附属物部分,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原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7年11月25日,因此,到该日期为止,案涉房屋的不可拆迁的装饰装修及添附物的所有权就应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直到2020年方从案涉房屋中搬离,其对上述装饰装修及添附物的价值已利用完毕,故上述装饰装修及添附物的价值应归出租人宋某某所有。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搬迁补助费,因案涉房屋部分合同无效,青岛某工贸公司、柴某某本应搬走;且即使合同有效,到原合同约定的2017年11月25日承租人亦应搬离。故柴某某、青岛某工贸公司的搬离行为与是否拆迁并无因果关系,亦不应就此获得相应利益,故相应搬迁补助费亦不应由其取得,上述部分一审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停产停业补偿部分,因双方确认已于2015年之前停止经营,且现无证据证明停止经营与拆迁无关,故一审对停产停业补偿酌定双方各分得50%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租赁房屋因政府征收而在租赁合同期内无法履行的,假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种损失如何分配承担,而承租人的损失又客观存在。应结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剩余租赁期限以及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等因素,酌定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损失承担有约定,应参照原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装饰装修归出租人所有,客观上承租人搬离案涉场地时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因此装饰装修的价值应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再获得相应补偿;相应搬迁补助费用,如果合同有效,在租赁期内因拆迁导致承租人提前搬离,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在合同无效以及原租赁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承租人搬离与拆迁并无关系,因此上述补偿费用不应予以补偿。征收拆迁是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理性解决有关纠纷。在租赁合同案件中如系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争议,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需重点关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为如果承租人一直使用案涉房屋至原租赁期限届满,其很多权益已通过租赁合同的履行获得,就无权再获得因拆迁带来的补偿利益。这种裁判理念,可以避免承租人为获取不当的拆迁利益而拖延搬离案涉房屋,妨碍出租人取得拆迁补偿款及拆迁整体利益。

十、上诉人某汽修厂与被上诉人某建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通过调解妥善化解涉及拆迁的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某汽修厂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遇国家规划征用、出租方开发、规划建设等,双方租赁协议自行解除,拆迁补偿费归出租方,与承租方无关”。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租赁房屋被征收,某建材公司向某汽修厂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因某汽修厂不同意解除合同,某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租赁房屋被征收,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商业租赁合同》自某汽修厂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时解除。一审判决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某建材公司返还未履行的租金,某汽修厂作为承租人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某汽修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某建材公司强行解除租赁合同且未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判决违背公平性原则为由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房屋被征收则租赁合同解除,某建材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房屋被征收时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本案租赁房屋虽被征收但尚未拆迁,承租人则因合同解除须提前搬离,其原有生产经营计划无法实现,客观上存在一定经济损失。案件经二审调解,某汽修厂同意解除合同,某建材公司则同意减免部分租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对承租人的补偿,某汽修厂与某建材公司房屋达成和解协议,案件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承租人,特别是需要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如果合同将征迁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且拆迁的所有补偿费用均归出租人时,应慎重考虑其中的经营风险,合理投资与生产。否则,可能发生房屋拆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作为承租人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经过法院调解,对合同解除、房屋恢复原状并返回等事项达成一致,对妥善处理租赁合同关系中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依法支持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具有积极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