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醉驾入刑十年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已经超过盗窃罪案件,在基层司法机关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跃居第一位。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从重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办案中,“逃避”行为多种多样,笔者尝试通过文义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的方式,厘清何种逃避行为应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逃避”的文义解释

“逃避”一词出自《后汉书·赵岐传》:“延熹元年,玹为京兆尹,岐惧祸及,乃与从子戬逃避之。”其基本释义是逃走避开。在《新华词典》中,指的是“躲开不愿意或不敢接触的事物”。从字面意思中可以看出,逃避与抗拒不同,它是一种消极对抗的方式。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是为社会一般人而设定的,因此其含义不能超出社会通常意义。当犯罪嫌疑人面对执法民警时,驾车冲撞、厮打推搡等积极抗拒执法检查的行为,便不宜被认定为“逃避”行为,而是属于抗拒执法的情况。

二、“逃避”行为的体系解释

法律条文虽然是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但是法律用语不能完全等同于日常用语。尤其对于刑法而言,由于刑事责任的影响性和严厉性远远大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因此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进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推解释。危险驾驶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从体系上看,该罪名侵犯的是公共法益。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下,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会有不同程度的下降,面对突发情况的反应能力和处置能力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被查获时,由于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面临可能会带来的处罚,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查处之下,存在逃避检查的心理也属于人之常情。因此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一定影响的时候,才能考虑将逃避检查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逃避行为的认定

在办案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不配合酒精含量检测,有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换座,待被查获时才主动承认,有的犯罪嫌疑人面对执法检查驾车逃离、提前停车等,这些都是逃避检查的行为,但是不能一概认定为加重情节,必须要考虑逃避行为是否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影响。例如面对检查时短距离的停车靠边、经几次警告后主动配合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等行为,不宜被认定为加重情节。但是当出现犯罪嫌疑人加速逃离现场、提前变道甚至逆行试图躲开检查、在被查获后出示卡口照片前始终不认罪、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时因不配合执法民警进而被强制抽血的情况后,笔者认为应当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在此时,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已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影响。提前变道躲避检查、加速逃离现场无疑会加大侦查机关破案的难度,同时也会对周围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构成威胁,被民警强制抽血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无视警告甚至出现抗拒执法的情况下,此时已经存在妨害公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强,理应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认定。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将逃避行为当作人之常情而一律不予认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并不适宜。逃避行为需要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不能达到构成其他犯罪的程度,这也是《意见》中所明确规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最高刑期只有拘役六个月的轻罪,其所能包含的社会危险性是有限的,且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危害后果并不作为构成要件予以考虑,因此其从重情节所能包含的内容更是有限。在日常办案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民警设多道关卡拦停,有些犯罪嫌疑人变道躲避检查、下车逃跑时被抓获,都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是这样一种逃避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已经超出了“人之常情”所能涵盖的范围。

四、逃避行为对量刑的影响

逃避行为一旦被认定为从重情节,则应从重处罚。但是从重处罚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判实刑。在办案中还需要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可以判处缓刑的,可以通过延长缓刑考验期、增加罚金金额等手段,对犯罪嫌疑人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