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司法裁判分歧严重。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专门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予以较为明确规定。为了解《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情况,笔者以“民事”、“刑事”两个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6月6日间最高院作出的裁判,共检索到413份裁判文书,经筛选刑民交叉类有效案例为61份,其中作出指令审理的裁定共有15份,占比为24.6%,可见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仍存较大分歧。本文将以《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判例为样本,分析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基本原则:“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两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基本原则的选择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首要问题,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倾向。

《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2013年废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2013年废止)曾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该文件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及《九民纪要》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或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该规定改变了以往大一统的“先刑后民”原则,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去判断“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均应当“先刑后民”,如(2020)最高法民申1072号案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应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而关于“刑民并行”分别审理的理念内核应如(2020)最高法民申4308号案明确指出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保护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

但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案件坚持适用“先刑后民”,只要涉嫌刑事犯罪嫌疑就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中止审理等,究其原因,我们理解有三:一是现行法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难以把握,导致不同的法官理解不一致;二是将刑民交叉案件先作为刑事案件审理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和责任,同时也会减少案件量;三是存在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案件的嫌疑。

二、判断标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

从刑民交叉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判断是否“分别审理”的标准并不一致,既有“同一事实”标准,也有“同一法律事实”标准,还有“同一法律关系”标准。有人认为,现行法已经用“同一事实”取代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尤其《九民纪要》中也采用的是“同一事实”标准,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

虽然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在其后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均采取的是“同一事实”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修正后仍然采用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由此可见判断标准并未统一。

在《九民纪要》出台后的最高院判例中,既有适用“同一事实”标准,也有适用“同一法律事实”标准、“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其中,(2021)最高法民申1813号案、(2020)最高法民再39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55号等15个案件采用“同一事实”标准;(2020)最高法民申393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619号、(2020)最高法民申3957号案等4个案件采用“同一法律事实”标准;(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案、(2020)最高法民终983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5857号案等12个案件采用“同一法律关系”标准;(2020)最高法民再154号案、(2020)最高法民再248号案的法院说理中均提到了上述三个标准。由此可见,《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较少适用“同一法律事实”标准,《九民纪要》及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的“同一事实”标准成为主流,但也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该标准,“同一法律关系”标准与“同一事实”标准的适用比例旗鼓相当。

结合刘贵祥专委提出的认定“同一事实”的三个标准,即行为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该三个标准如有一个不满足即无法构成“同一事实”。因此,前述案例中适用的“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实际上包含于“同一事实”标准之中,是“同一事实”标准中的一个具体认定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理解为《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普遍以“同一事实”为标准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应当分别审理。

三、认定方式:基于最高院判例对“同一事实”具体认定的总结

通览最高院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刘贵祥专委提出的“同一事实”认定方法已为广泛认可,结合最高院相关案例对该等认定方式及相关典型问题予以总结:

(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是否同一

刘贵祥专委指出“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事实上,该标准是认定“同一事实”的最简便、最快捷方式,在最高院判例中有相当多的案件是以该种方式进行认定。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较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其个人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司以此主张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一般而言,因民事诉讼的被告为公司,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为涉嫌犯罪的个人,两案主体并不同一,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别审理。如在笔者代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1610号案中,一审法院即以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存在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为由驳回我方当事人起诉,二审最高院予以改判指令审理,其理由即是李迎光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故本案民事诉讼和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2020)最高法民再39号案、(2020)最高法民再154号案、(2020)最高法民终983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5587号案等亦持该等观点。

但是,也有部分案例是公司员工私刻公司印章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而法院认定属于同一事实进而驳回对公司起诉的情形,如(2020)最高法民申2805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1693号案。较为特殊的是,(2020)最高法民申2805号案中公安局函复法院该民事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围,(2020)最高法民申1693号案已有生效刑事案件查明相关事实。我们认为,在普通员工涉嫌以公司名义犯罪情形下,原告应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以增大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概率。

(二)法律关系是否同一

刘贵祥专委指出“同一事实”可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在最高院判例中,亦有大量案例仅依照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应当分别审理。

有观点认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因为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站在法规范的视角进行审视所形成的自然事实或生活关系,而不同的法规范对同一自然事实进行调整,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可能是不同的。[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道理,但从最高院观点及判例来看,已普遍认可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可以作为“同一事实”认定标准。

(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案认为:“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可以参照该案例,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内容去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关于主体,可以从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受害人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对应予以判断,如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即可认为法律关系不同一,如(2020)最高法民再39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5857号案。关于权利义务,可以从刑事案件涉及的合同内容及民事案件涉及的合同内容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追究的是借款人的责任,而出借人以保证合同追究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则可认为法律关系不同一,如(2020)最高法民申1196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4664号案等。关于法律责任,尚未检索到具体案例以具体的法律责任分析法律关系是否同一,我们理解刑事与民事法律后果不同,不应存在法律责任的同一。事实上,从最高院案例中我们可以感知到,关于法律关系是否同一的判断,实际上是以刑事案件涉及的合同等文件所展示的形式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此外,(2020)最高法民终733号案提出从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认定法律关系是否同一的方式亦可参考。

在以法律关系是否同一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判断上,比较典型的是《九民纪要》明确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分别审理,最高院关于此类案件大多遵循该观点,但仍有不同判例。在(2020)最高法民申5603号案中,法院认为“新伊科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正是产投融资公司诉请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该事实亦对案涉担保法律关系的认定、处理产生影响”故整体驳原告起诉。而在(2020)最高法民终1041号案中,法院就仅驳回了对借款人的起诉,而支持了对担保人的起诉。

(三)民事案件争议事实是否属于刑事犯罪要件事实

刘贵祥专委指出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在最高院相关案例中,直接以该种认定方式判断“同一事实”的案例较少。我们认为,该等认定方式的实质为民事行为是否为刑事犯罪的表象。

刑民交叉案件,在形式上同时存在民事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首要考察的是民事行为是否为刑事犯罪的表象、手段或工具,如是,则事实上不存在民事案件,而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最为典型的当属“套路*”,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借*关系,行为人往往利用民间借*以掩盖诈骗犯罪的实质,必须揭开民间借*的假性面纱,排除民事法律关系而还其诈骗罪的实质。[2]

在(2020)最高法民申1187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92号案中,法院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中的“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引发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法律事实,可能系以民事经济纠纷为表象的刑事犯罪,而该等事实认定并不要求经济犯罪的事实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

在(2019)最高法民申2594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行为,属于认定省直汽修公司、隆圆公司、百盛房产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行为相关事实的组成部分,即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

四、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关注的其他要点

虽然“同一事实”标准已相对比较明确,但在个案的认定上仍然会存在适用难题,从最高院高达24.6%的指令审理率可见一斑。事实上,最高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除考虑前述规范标准外,也会考虑个案中存在的其他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因素,我们认为,这些因素将会在法官面临左右为难、举棋不定时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律师朋友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除按照前述“同一事实”认定方式一一对照适用以外,也应当关注和回应如下要点,以便我们的观点更容易获得法官支持。

(一)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认定

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有些民事案件虽然并非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但有可能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所以该因素会影响法官决定是否“先刑后民”。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8号案中的说理中就特意说明了“马丽丽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2019)最高法民申6143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619号案也说明了“本案亦非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概而言之,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民事案件审理结果是否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等内容。

(二)刑事诉讼能否解决民事诉讼中被告责任问题

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不可不考虑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更好的保障,法官在考虑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时,亦会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同时也会关注司法效率问题。如果在刑事案件中能否很好地解决被告责任问题,则处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可能会支持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如(2020)最高法民终733号案的说理中就提到“刑事诉讼无法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问题”,进而支持“刑民并行”。

(三)民事行为不合常理或事实无法查清,存在犯罪嫌疑的

民事行为不合常理或事实无法查清,存在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可能会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087号案中,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亦均无法明确说明实际的欠款金额,法院便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2019)最高法民申5228号案在驳回起诉的说理中提到,案涉交易客观上形成封闭式循环贸易,其中采购资金呈现高进低出的流向特征,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不符。在实践中,连续性民间借*、融资性贸易等案件容易出现事实无法查清及行为不合常理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官可能认为存在犯罪嫌疑,据此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四)刑事案件调查范围是否包含民事案件争议事实

尤其在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犯罪活动的案件中,虽然《九民纪要》明确应按照“刑民并行”原则处理,但在部分案件中法官仍然会考虑刑事案件调查范围是否包含民事案件争议事实,如果包含则可能会被认定应当“先刑后民”。如(2020)最高法民申1440号案认为:“广东省监察委员会给一审法院出具的函明确载明唐鲁州涉嫌刑事案件的调查范围涉及广东移动公司与智益公司等企业之间的合同款项,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应先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申5228号案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事实已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之内,二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如果希望“先刑后民”,则可以从刑事案件调查范围包含民事案件争议事实方面予以争取。

(五)原告是否报案并立案侦查

如果民事诉讼的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入立案侦查阶段,则法院可能考虑会考虑该因素决定是否驳回原告起诉。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368号案中,法院认为:“华鲁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以捷旺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正在刑事侦查处理期间,案涉华鲁公司诉请的保理融资给捷旺公司的款项及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事实属于捷旺公司等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原告报案并立案侦查,就一定会被作为刑事案件审理,其核心还是应当按照“同一事实”标准审查。

(六)案涉刑事犯罪是否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

《九民纪要》明确提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2020)最高法民申4950号案便明确以该理由驳回原告起诉。但也应当注意,有些案件虽然公安机关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之名立案侦查,但实际上涉嫌的犯罪可能并非涉众型经济犯罪,此时我们可以向法官说明该等犯罪性质,以争取“刑民并行”的机会。

正如最高院于同志法官所言,即便是“同一事实”,在发生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也不宜搞“一刀切”。与其在“同一事实”的判断上纠缠不清,进而在决定否适用“先刑后民”机制上举棋不定,不如立足于更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3]而通过对前述六项内容的审查,则有助于帮助我们识别如何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利益。

[1]王林清,潘杰,司伟:《民间借*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处理情况》,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2]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19日[3]于同志:《重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机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