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格式条款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要特点是未与对方协商。有学者认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应该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预先拟订的条款都不可协商,有些情况下是因为当事人一方能协商不协商,或者是直接放弃协商的权利,所以不能直接将这些未协商的条款直接确定为格式条款。
虽然合同相对人有是否签署合同的自由,格式条款的适用并未完全否认合同自由原则。但毕竟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处于附从地位,其只能对另一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概括地接受,无法与之协商。因此,格式条款限制了合同自由,这极易对缔约过程中弱势的一方造成损害。而一般情况下消费者通常都是弱势的一方。正是由于格式合同的这一弊端,才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加以控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例如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等,这些条款都可以用于格式条款的认定中来。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例如,某厂家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如果因本公司出售的设备造成损害,本公司只赔偿设备本身的损害,不赔偿其他损失。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其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并非意味着一切免责条款都无效,免责、减轻责任的条款本身是有效的,关键在于该免责条款、减轻责任条款的设立是否合理。例如,甲商店表示,本店商品一经出售概不退换。同理,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指合同中约定了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承担的责任。例如,合同中约定了异常高的违约金。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例如某电商平台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禁止平台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合同千差万别,合同性质各不相同,因此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并不相同。对主要权利的认定应该要对合同的性质进行考察。例如,某电商平台商家出售活体宠物,格式条款约定消费者收到宠物后,如果发现宠物患有重大疾病,只能更换,不能请求赔偿;消费者在取得店家允许前不得将宠物送医,否则不退赔医药费。
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并不代表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的内容可分,既有有效部分又有无效部分,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那么格式条款无效不等与合同无效。其次,无效的格式条款可以由双方协商补正,消除其无效原因后,使无效条款变为有效条款。最后,格式条款确定无效后,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