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一系列侵害著作权人财产权、人身权的情形,并规定侵权人存在这些侵权行为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而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也同样列举了一些侵权行为,但不同的是,这些侵权行为除了需要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如果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还可以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并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且依据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的行政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是否会行政处罚,关键在于该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对什么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浙江省版权局曾就这一问题请示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在复函中表示:“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第47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就一般原则而言,向公共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如商业性质卡拉OK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特别是著作权人要求其履行合法义务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主观故意明显,应属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我局认为该行为应属一种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
实践中,各地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行政查处时,基本都是根据该复函的答复,来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而对于行政处罚的金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有线下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中,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同样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具体罚金标准与前述相同。
由此可见,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其实并不少见,例如在直播的过程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他人歌曲,同时没有采取技术手段导致直播录像广为传播的,同样也属于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即便没有盈利,也很有可能会被处以高额的行政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