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会对举证期间进行一个时间的规定,当事人也应该在这个时间范围中对相对应的法院所提交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逾期了,而且在法院要求其说明理由的过程中并不成立,法院可以对其不进行采纳,甚至是对其进行训诫或者是罚款,所以这个时期是当事人以及律所需要非常关注的时间范围,在这个期间,我们特别需要注意五个事项:

一、延长举证期限

1. 延长举证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作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确有困难。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原则,实际是给法官较大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理由是否充分决定是否延长举证期限。

2. 延长举证期限的程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依据笔者经验申请书除列明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理由外,最好写明申请延长的时间,供法院参考。如果申请理由成立,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延长的举证期限及于本案全体的当事人。另外,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延长举证期限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虽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期限延长,但在实践操作由于判断当事人是否真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是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因此法院采用继续之前的证据交换或召集当事人谈话程序,然后根据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也比较多。

二、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举证期限?

《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五种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的确定:

1.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当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则案件转交受移送法院,受移送法院将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2. 有新的诉讼主体(被追加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法院应当为新加入的主体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 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新的举证期限;

4.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 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三、举证期限的确定及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经过法院准许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天数,2019年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较旧的规定有缩短,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均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反驳证据或对已提交证据补正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四、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众所周知,当事人逾期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不利后果”在不同的时期有所不同:

按旧的《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法院也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逾期举证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可以说该规定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规定的比较严重;

此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2015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采取了宽松的态度,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原则,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甚至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供证据的,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同时赋予法院予以训诫或罚款的权利;如果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则法院可予以训诫。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可要求逾期举证一方赔偿因逾期举证而致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五、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的事项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有些事项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申请:

1.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2. 申请证据保全;

3.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4. 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书证,即申请“书证提出命令”;

5. 申请鉴定;

6. 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7. 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以上可以看出这些需要在举证期限前完成的事项,全部是与举证相关的事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的已经由《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可以在法院辩论结束之前提出不再受举证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