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二稽处〔2022〕418号

合肥***医药有限公司批发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9708):

我局于2020年11月2日对你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二、 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6月从射阳***花茶销售有限公司取得2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44130,发票号码:11903158- 11903182、11920038,货物名称:薏仁茶、菊花茶、板蓝根茶等),合计金额2549692.34元,税额合计433447.66元,价税合计2983140.00元, 2015年7月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33447.66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7月增值税433447.6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根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区的,税率7%。”;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根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 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根据,计征比率为2%。”之规定,补缴各税费明细如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自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7月增值税433447.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341.34元,合计463789.00元,超过10万元,上游企业所在地税务稽查机关来函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离税款征收期2015年8月15日,没有超过5年时间的税款追征期。同理对2015年7月教育费附加13003.43元、地方教育附加8668.95元,也应予以追缴。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包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