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4条、第106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对应的债务人的该部分债务将实际获得免责。对于担保人而言,其就债权人剩余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扔向重整后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追偿,则意味着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债务人处获得了两次清偿,导致该笔债权的清偿率高于其他同类债权的情形。

二、 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只有在全部清偿债权人之后,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本条第2款明确要求保证人不得就清偿部分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根据保证原理,保证人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担保人支付,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债务人。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三、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即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导致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

为避免担保人于承担责任后不能实现追偿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使得保证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虽未清偿保证债务前即可就自己将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向主债务人求偿。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保证人申报债权行使预先追偿权,以债权人不申报为前提。

四、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主债权清偿完毕为前提!

裁判要旨: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且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清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而非追偿债权,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行使,除非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否则应认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条件尚不具备,宜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来源:(2017)浙03民终2492号。

五、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

在保证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连带债务关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人追偿时,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主张,导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产权不能实现。

六、非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