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也是各个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证人证言是以证人在法庭上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证人中心主义,证人证言在所有证据类型中居于核心地位,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的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立法上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当事人在内,凡是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均为证人。证人证言从性质上也区分为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言,即专家证人基于其具有特定专门学科领域的知识或者经验而提供证言,以及普通证人的感知证言,即普通证人依据自己就其感官获得的某种程度上的记忆提供证言。

大陆法系国家将证人定位为向法庭陈述其感知的事实的第三者,首先将当事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的同时,还将证人限定于将其感官体验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陈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从而又将专家证人和意见证言排除在证人和证人证言范围之外。

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定和鉴定意见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也不是按照证人证言的规则对待,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

证人证言形成于证人作证的过程,是证人作证的结果。证人作证的过程本身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即将其所记忆的曾经感知到的案件事实通过言词的方式再现,来完成作证的过程。因此,证人证言不可避免地会掺杂证人的主观因素,而检验证人证言的规则正是尽量剔除这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尽量使证人证言的内容接近案件事实的客观状况。这也是证人证言于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的区别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