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案例一:新宾县法院2020年判决书

案例二:东方红法院2021年判决书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4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纬琳,辽宁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喜良、代理检察员张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纬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了一张大约15米长、1.5米宽的鸟网后,擅自将鸟网架设在自家院内并猎捕一只麻雀。后被告人将该麻雀放在自家的鸟笼内饲养,该麻雀大约二天后死亡。

2020年1月19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平顶山警务区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家的院内有架设的鸟网,并在其家中的鸟笼中查获麻雀(死体)一只。被告人于某某当即被口头传唤至平顶山警务区,经依法对其讯问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涉案麻雀(死体)一只、作案工具鸟网一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麻雀属于辽宁省“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麻雀(死体)一只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鸟网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史金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克舒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526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住黑龙江省虎林市。2019年9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方红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黑龙江省林区※局东方红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检二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为了猎捕麻雀食用,在奇源林场居民李某居住房屋旁的塑料大棚处敷设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鸟类,并成功捕捉麻雀四只。郭某将捕捉的四只麻雀在李某家锅灶里烧熟后食用。经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对现场提取的鸟类羽毛、脚趾进行检验,确定猎物为麻雀,属“三有”保护动物。在※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举报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缴纳资源补偿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了食用野生动物,违反国家规定在禁猎区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麻雀,侵害了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公诉机关庭审后调整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一、物证粘网两片、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二、郭某户籍证明;破案、自首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说明;三、证人刘某证言;四、被告人郭某供述及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五、资源部门检验报告;六、现场勘验、指认、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为了猎捕麻雀食用,在奇源林场居民李某居住房屋旁的塑料大棚处敷设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鸟类,并成功捕捉麻雀一只。被告人将捕捉的麻雀在李某家锅灶里烧熟后食用。经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对现场提取的鸟类羽毛、脚趾进行检验,确定猎物为麻雀,属“三有”保护动物。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赔偿、返还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野生动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向※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非法狩猎劣迹情节、自首情节,非法狩猎的时间、地点、工具、猎物种类及数量为四只、猎物去向;同时证实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

二、书证

(一)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狩猎罪刑事责任能力;(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五)五林洞派出所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二郭)猎捕麻雀的时间、地点、工具、及数量为四、五只。

四、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猎捕现场、猎捕工具、工具上残留麻雀羽毛及残肢;

(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对猎捕工具的确认;

(三)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麻雀羽毛、残肢来源于粘网。粘网来源合法。

五、粘网两片、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证实被告人郭某非法狩猎使用的工具,残留麻雀羽毛及残肢。

六、鉴定意见,证实猎物麻雀及价值。

被告人郭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了食用麻雀,违反国家规定在禁猎区用两片粘网用来捕捉麻雀,侵害了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捕捉四只麻雀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与言词证据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属于非法狩猎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捕捉麻雀数量的情节不构成定罪情节,但属于量刑情节。从量刑情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捕捉麻雀的数量为一只。被告人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且※机关已经立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赔偿、返还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调整建议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粘网两片,予以没收;

三、麻雀羽毛一根、麻雀残肢一个由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郭某返还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有限公司野生动物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