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源公司与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86条(现《执行和解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关于“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是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工作要求,并非判断和解协议是否生效的形式要件。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

【案件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万会峰、刘少阳、邵长茂。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840号。

【基本案情】

长春中院在执行通源公司与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大成公司面积8500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大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通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目前其已信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到支付期限,通源公司不能再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经长春中院调查,该案执行卷宗内并没有《还款协议书》,也没有双方在执行程序中签订该《还款协议书》的执行笔录。通源公司虽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协议,但表示该协议未生效,不同意中止案件的执行。

长春中院认为,本案中,虽异议人主张已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但双方并未向该院提交该协议,或请求执行人员将该协议的内容计入笔录并盖章,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当事人私下达成的该和解协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和解。长春中院裁定,驳回大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成公司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以与长春中院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大成公司的复议申请。

大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86条关于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是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工作要求,并非判断和解协议是否生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本案中,通源公司认可《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该协议第4条“乙方(通源公司)承诺不通过任何司法途径向甲方(大成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权利,该承诺的履行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若该条件不成就,本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及通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协议书未生效。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反映双方已就原判决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新的约定。该协议第4条是约束通源公司的义务性条款,而非权利性条款,意味着通源公司一旦通过司法途径向大成公司主张新和解协议上的权利时,大成公司可以引用该条款主张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赋予通源公司以该条款可以主张该《还款协议书》不生效,不论该协议书履行情况如何,将会导致该协议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大成公司依约履行该和解协议过程中,通源公司以该条款主张本协议无效进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其行为与订立《还款协议书》的初衷不符,亦违反了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吉林高院和长春市本案执行裁定;本案长春市院重新审查。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则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异议的案例。基于对《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86条(现《执行和解解释》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异议、复议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但最高法院认为,本条中,“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是对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工作要求,并非判断和解协议是否生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余款未到清偿期限的情形下,长春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