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但从早年的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案,到近年的华为员工李洪元追索劳动报酬案,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似乎总是模糊不清。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正当的合理行使权利行为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合法手段实施的维权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合法性和客观行为的合法性。在被告人沈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法院就是从这两方面进行判断,最终宣告沈某无罪的。

具体案情:

被告人沈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项目经理一职。合同到期前,被告人沈某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公司没有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该离职申请,并向公司发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公司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接到通知后即联系公司人员,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到公司拒绝。于是,沈某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及其客户公司在某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

公司董事长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先后几次约谈沈某,沈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但公司都私下进行了录音。其间,董事长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撤回举报,支付13.5万元,并要求沈某在公司打印好承诺书上签名,沈某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场撕毁离去。

因几次商谈不成,沈某准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解除合同补偿金、被扣工资等共14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仲裁期间,公司董事长又主动提出公司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同时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某在收据上签名,内容如下:今收到公司支付的叁万元。收款事由:撤销对公司及其客户公司投诉的费用。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公司私下录音,后以沈某敲诈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派出所报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对沈瑜宣告无罪。理由如下:

一、沈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沈某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商谈中沈某始终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沈某不具有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沈某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

三、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是公司主动,尤其是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劳动者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补偿,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本案为例,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沈某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劳动补偿,即使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但因沈某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