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法定职责,要求检察机关除了监督法院的实体裁判是否公正外,还要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监督审执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审执人员违法履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第六章和第七章中,对加强审执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一是准确把握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从监督对象上看,审执人员违法的监督对象范围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法官法和人民陪审员法,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都承担司法职责;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法官助理虽然不属于审判人员,但仍承担审判辅助事务;书记员的职责也与审判权的行使密切相关,因此审执人员违法的监督对象包括书记员。从监督内容上看,检察机关对审执人员违法监督的重点是审执人员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如果审执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履行职责并无必然关系,如吸食*品、酒驾醉驾等,检察机关不宜采取监督措施,但可以将问题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是准确把握监督依据和监督标准。在监督依据方面,虽然审执人员违法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但其认定依据并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规范性文件也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比如在法律层面,审执人员存在法官法第46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司法解释层面,存在民诉法解释第44条规定的行为的;在司法规范性文件层面,存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有关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审判责任追究的行为,以及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中有关禁止性内容的。在监督标准方面,则要求审执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存在主观上的可责难性,一般是指审执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履职并造成严重后果。

  三是准确把握监督启动和监督方式。在监督程序启动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审执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而不必等待当事人申请监督后再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因此,对审执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在监督方式上,由于审执人员违法行为本身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因此检察机关不能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纠正审执人员违法行为,而是要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四是准确把握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之间的关系。首先,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的监察不同,检察机关对审执人员违法的监督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与审执人员履行审判、执行职责密切相关。因此,如果审执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履行审判职责无必然关系,检察机关不宜采取监督措施,而应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其次,审执人员职务违法监察与审执人员违法检察监督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审执人员存在违法履职行为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如果因民事调查核实手段有限等原因难以查清相关事实的,可以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最后,如果法院收到审执人员违法监督检察建议后,存在未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或者处理结果畸轻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同样可以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