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据此,公安机关将刑事控告案件转为行政处理,应当以控告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罚,未予刑事立案,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为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刑事不予立案后,未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即是对案件行政违法性的否认。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东健。

再审申请人任明因诉被申请人平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行终79号行政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1、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二审法院避而不谈,直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误;2、申请人要求对手机的提取物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后没有提交鉴定结论;3、被申请人的勘验记录造假。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有误。被申请人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刑事受案处理,在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应依法转为涉嫌治安案件的处理,如也不构成治安案件,也应该制作不受理决定进行结案,否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认定。

被申请人平原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东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再审审查查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将刑事控告案件转为行政处理,应当以控告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罚,未予刑事立案,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初步调查,后应申请人要求对案件按照刑事程序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结论为没有犯罪事实,并据此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理。在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刑事不予立案后,未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即是对案件行政违法性的否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将不予刑事立案的案件直接转为行政案件重新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期间,申请人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审庭审情况可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未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展开论述并未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二审法院经审查后直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任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