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领域内,为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而进行辩护,是人之常情,但在实际的庭审断案过程中可以发现,虚假陈述和自我辩护的界限在逐渐模糊,当事人在诉讼文书甚至当庭进行虚假陈述的现象增多,致使法庭耗费大量精力用于查清待证事实,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严重妨害司法秩序。

  2018年至2021年,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此类情形的案件数,分别达27件、45件、63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是故意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一些当事人明知对方的主张属实,却刻意利用对方收集证据不足的缺陷,矢口否认,甚至在对方找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百般抵赖;有的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对之前案件中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或自认,拒不认可,反以代理人不了解案情或陈述错误进行推脱。此类情形在虚假陈述案件占比达64.4%,且出现多样化倾向,例如:婚约财产纠纷中男方进行虚假陈述,否认以前自愿赠与的行为,以图追回财产;合同类案件中当事人明知证据中的签名或手印系其所为,却故意否认,甚至通过申请鉴定又撤回或拒不缴纳鉴定费等方法,拖延诉讼时间。

  二是故意虚构案件事实。个别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故意虚构案件事实,甚至串通他人捏造事实。如曾某与李某、陈某婚姻财产纠纷案,陈某作为李某小姨,与李某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掩饰其转移产的非法目的,导致案件事实一直无法查清。还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虚假陈述案情,将代理人作为说谎的工具。

  三是个别律师诱导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在诉讼文书中或回答法庭询问时,个别律师为避免败诉风险,就其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诱导当事人刻意回避甚至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如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庭询问陈某案涉房屋是否已出租他人时,陈某的律师当庭暗示陈某不要承认出租事实,导致对方当事人多方取证才查明此情况。

面对这种情况,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以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一)加强诚信建设

  虚假民事诉讼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因此,应借助法律的强制作用,将诚信原则同司法实践有机结合起来,真正减少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成。有必要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法院可以首先在司法系统内部将虚假民事诉讼主体列明,不仅可以在立案模块有效地对该类案件进行预防,在今后该类人员进行出庭作证等方面的司法活动时,均以严加审查。

  (二)提升司法应对水平

  建立立案防范和虚假民事诉讼风险报告制度。要理清登记与立案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重点审查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即代理手续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等问题,认真把好立案关。要坚持在法律之外不设门槛的同时,坚持踏实的工作作风和认真的工作态度,对于虚假民事诉讼高发的案件类型,始终保持警惕态度。经观察、询问后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在立案材料中附表注明,一并移送审判业务庭,从而对承办法官进行该案的虚假诉讼风险提示。

  同时发挥第三人、案外人诉讼制度的作用,切实防范虚假诉讼。增强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借助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力量预防虚假诉讼,加强对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审查,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应依法追加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充分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发现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诉权和实体权利。虚假诉讼被人民法院确认后,受害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三)提升惩戒手段可操作性

  细化“虚假诉讼罪”定罪标准,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对该罪名如何认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标准。如何认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标准需具体、细化。同时,要注意区分民事诉讼举证与“虚假诉讼罪”的区别,避免将民事举证不能、证据瑕疵等情形,混同于“捏造事实”。

  完善民事诉讼制度,防范、救济双结合。完善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制度。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可能涉及其权益,如果法律允许其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为了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法赋予案外人参加虚假诉讼的权利,扩大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涉及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

  强化部门联动。对于民事主体相互勾结、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主动介入,进行调查,经查证明确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调解或判决的法院,发出再审审查建议或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一旦确定是虚假诉讼民事案件,既要及时启动审判程序进行纠正,又要启动检查程序及时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