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论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方法缴纳增值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缴纳增值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增值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
转让在建工程收购前的投资是否允许再次加计扣除
1)国家级税法层面上未明文禁止在建工程转让与转让后开发环节两次加计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三)…,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同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中也未明确规定对在建工程转让前的开发成本不得重复加计扣除.
由此可见,重复加计扣除不违背上位法,也未在广东省本级法规性文件中有禁止性规定.
2)地方操作实践规定不一,有些地方政策明文禁止重复加计扣除.
土地增值税实施条例准许各省级政府自行制订各地土增税清算规程,广西地税为堵塞企业利用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的漏洞,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第1号)中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个政策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四十七条:”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二)开发土地的成本.(三)加计开发土地成本的20%.(四)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
第四十八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五)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
但该规定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企业在操作实践中,仍可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争取两次加计扣除开发成本.
转让在建工程缴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上,由于在建工程项目比较庞大,涉及到的增值税也比较多,在计算增值税时也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轻松.财务要是对增值税计算不太了解,不知道怎么做的话,就可以来网站与专业的老师好好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