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赵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查阅了案卷。辩护人现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指控犯罪所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且系猜测性、推断性证言,缺乏证明力

1.根据A某证言所述,其判断车辆归属的依据为两点:一是B某说过,但B某的说法是“大家一起用”,且B某也承认“有时候我名有下一家某某公司也会使用”;二是车辆确实为公司使用了,车钥匙放在B某办公室。上述证言仅证明B某的某某公司使用了车辆,车辆的使用状态无法证明车辆归属。关于赵某是否知道车辆是公司买的,A某认为赵某明知的理由也属推测性的,无证明力:“因为取车、卖车都是赵某叫我去操作的,按照道理车子如果是C某的,赵某不敢这么做。而且赵某是B某老婆她不可能不知道车子就是用涉案M公司的钱买的。”。上述证言均为推测,且B某等人从未告诉过A某车辆的来路,A某对车辆的实际归属无法明知。

2.C某于2021年1月4日笔录称他没有和赵某说过这辆车的来路,也不清楚B某有没有和她讲过,说明其并不确定赵某是否知情。202N年S月L日C某认为赵某知情的理由均为推测性:(1).“如果是我私人购买的车,我不可能让他们共用的”;(2)B某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赵某应该知道是用诈骗赚的钱买的;(3)“对于车辆的来源,我觉得B某肯定会告诉她”。上述证据均系推测,无法确证赵某知情。

3.D某认为车是B某购买系推测:“应该是B某买的,因为B某是我们店里的老客户,买车的时候是B某带C某来我们店里的,买车的时候是B某做的决定,C某站在一边一直没有说话”。D某根据说话的人确定车辆归属,依据的是其内心推断,缺乏事实基础。

(二)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车辆实质归C某所有的可能性

1.客观证据显示,车辆属于C某所有。购买车辆的购车款由C某支付,车辆登记在C某名下。

2.购买、使用状态不足以证明车辆属于B某或其公司。车辆从购买至A某提车约半个月时间,其中包括C某开去外地上牌及之后车辆交给4S店装潢的时间,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至多约十日左右,在此期间即使B某公司员工使用过该车辆,也不能说明车辆即属于B某或其某某公司;B某和C某具有合作关系、在一起工作,其借用C某的车辆属于合理现象;3.购买车辆时,即使确由B某做决定,也属于合理现象。B某本是4S店的老客户,由其和4S店交涉,更容易获得更优惠的购买条件。

3.C某关于车辆归属的证言不足以采信。首先,C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涉嫌诈骗犯罪,虚拟币兑换由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操作。如果其承认车辆属于自己,由其转账支付的购车款也源自虚拟币,则其诈骗金额中包含购车款的事实必然得到确证,因此无法排除其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否认车辆属于自己的事实;其次,C某的父亲E某证实,C的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后出来说“我儿子有一辆某牌号的某品牌轿车,停在某某汽车店,地址是某地,让我去取车。”、“我儿子的车子C某的朋友A某取走了”,说明C某当时在看守所请会见律师转告时,内心是确认该车辆属于自己,E某本人也据此认定车辆属于C某。

(三)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赵某不知情的可能性

1.赵某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从而对公司使用车辆、车辆归属不知情。根据B某的证言,赵某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知道车辆情况,公司员工F某则不清楚赵某是否参与公司经营。C某202N年S月M日称赵某知道公司经营虚拟币合约交易生意并负责行政,其后于同年K月P日又称其不清楚赵某是否参与某某涉案公司经营,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G某虽然称赵某参与公司经营,但赵某的工作内容仅为招聘员工、工作时间仅一个月,即使属实,则赵某在有限的工作时间及仅有的招聘工作中并不涉及车辆,其不清楚车辆来源和归属亦属合理。

2.D某称取车时赵某在一楼坐着,即使属于事实,但此时系为了出卖车辆而去4S店提取车辆,不涉及车辆的购买和使用环节,无法证明赵某知晓购买和使用情况。

3.车辆购买和使用涉及的关键人为C某和B某,在两人没有将车辆来源和归属明确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赵某无法明确知晓车辆情况,其他人关于车辆归属和来源的推测均不具有唯一确定性。

二.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贵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即使认为赵某构成犯罪,根据案情可能适用缓刑,符合罪行轻微不起诉的要求及取保候审的条件

1.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来看,赵某的主观罪责较轻。根据赵某本人供述、A某和E某关于和赵某联系内容的证言,赵某系在其丈夫B某案发后为了筹钱找律师、为了“救人”的动机,据此以出卖车辆获取钱款为目的。赵某并非为了掩盖隐瞒B某等人的犯罪事实、销毁犯罪证据,也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的企图。其出卖车辆的动机单纯、目的单一,该动机目的具有合理性。“亲亲相为隐”是中国传统伦理使然,法律也并不排除人伦,更何况赵某并无“隐匿”企图。

2.从行为手段来看,车辆出卖的操作系赵某委托他人进行。赵某并不熟悉车辆出卖流程,其本人也仅与A某商议如实陈述了自身处境、说明了C某欠钱的事实,并且没有在此过程中不择手段、欺骗他人、掩盖卖车的事实,其行为情节较轻。

3.从行为危害来看,赵某的行为并没有阻却公安机关对车辆相关事实的调查、没有对B某案件的侦查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4.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案发后赵某能够在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主动承认卖车的事实,其供述稳定一致、符合案件事实。

(二)本案无继续羁押赵某的必要性

1.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本案全部证据,赵某没有影响案件办理的可能。案卷显示,本案指控证据为言辞证据,全部言辞证据均在逮捕之前形成。公安机关在逮捕之后必然做了认真细致的侦查工作,逮捕至今没有获取任何新的证据,说明全案所有证据均已经查清并固定、全部案件事实已经确定,赵某没有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的可能。

2.赵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说明其并无逃避刑事追责的企图,本案罪名本身系轻罪名,不予羁押不至于逃跑。

3.赵某有未成年子女,案发前一直跟随在其身边由其抚养照顾。现赵某、B某夫妻均被羁押,其中B某将面临长期的服刑期间,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及其家庭必将造成严重打击。让赵某回归家庭、承担家庭义务,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更有利于其反省和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均缺乏证明力,并未达到刑诉法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赵某主观罪责和客观行为情节均有轻微之处,即使认定有罪,根据其罪行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希望贵院秉持人民检察院客观、公正的立场,坚持疑罪从无、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规则,审慎办理本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望贵院酌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