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6期)“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简介: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冯某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某出售商铺,冯某支付完房款后,新宇公司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新宇公司的承租人经营不善导致其他购房人、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为了盘活资产,新宇公司拟对时代广场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遂通知冯某解除与其的商品买卖合同,冯某拒绝,新宇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解除新宇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冯某返还案涉商铺,新宇公司返还冯某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逾期过户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新宇公司在原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20万赔款。

裁判要旨:新宇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逾期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后又将案涉商铺的幕墙等设施拆除,实属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条规定中,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履行必要,倘若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当将此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是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小律说法:本案是全国范围内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第一例,故于2006年列为全国公报案例。此类型案件的适用条件包括:无法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形成合同僵局,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法官综合考量了整个时代广场的资源利用价值和冯某的个人利益后,判决解除与冯某的商铺买卖合同,当然在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的同时,并不影响违约方新宇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只是在承担的方式上不适用继续履行,而是适用赔偿损失,更有利于实现经济目的,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