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诉
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第5065号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诉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上诉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建立了两次购销关系,这是基本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XASY20180502-1的《购销合同》,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品名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单价13400元/吨,同时对包装要求、运输费用、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5月4日上诉人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是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所送涉案金属硅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书面检测报告。接到换货要求后,被上诉人出于与上诉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维护自身商业信誉之目的,答应给与换货,并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商南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XX公司)给上诉人再次发出33吨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货至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内蒙古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后,才知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已使用金属硅(规格:通氧441)8吨。从上可以清楚看出,虽然第二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确实发生两次购销关系。在此,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换货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在京东和天猫商城都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难道可以因为退货/换货而认定质量不合格?
(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第二批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都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权威质量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
2、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名称起诉前后不一,且聊天记录不完整,上诉人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存在人为制造证据之嫌疑。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XX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微信名称,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出具的两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称变成了“中剑张X”,这明显就是上诉人为了证明张X与商南X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刻意在其微信聊天记录中将微信名称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对其不利的聊天记录,这充分说明该微信名称人为制造,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有句话“快点厂家催”,说明张X与商南XX公司并无关联关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X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与商南XX公司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其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前往商南XX公司现场实地考察,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并未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庭质证,其单方面的说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张斌名片》、《鉴定费发票》、《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不合格金属硅造成损失清单》、《托运费支付凭证》、《金属硅存放协议》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在上诉状的单方说辞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一审判决依法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认为【沪X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沪X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所涉产品与本案买卖合同产品之间无任何关联性。
(1)2020年9月18日,法院现场勘验取样送检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并非被上诉人委托生产厂家商南XX公司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有生产厂家商南XX公司的证明材料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足以认定。该鉴定报告所涉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与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事实上,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均来源于商南XX公司,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调查函》和商南XX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市莲湖法院调查的复函》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在鉴定现场出示了商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起,该公司金属硅采用中性英文包装”,同时提供了制式和图片。由此可知,鉴定现场的取样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并非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商南XX公司生产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所以【沪X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所涉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与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在此特别予以说明,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属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为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XASY20180502-1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收货地。
(2)有明确人名标识的外包装袋中取样送检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与被上诉人和商南XX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
据【沪XXX[2020]质鉴字第119号】第四部分“现场勘验”记载:“现场存放15袋金属硅样品,共计15吨,其中包装袋上有明确人名编号的样品共3袋······,现场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对现场存放的有明确人名标识的金属硅样品进行取样,分别为1#金属硅1份(样品编号为202008040006-001,以下简称检材1);2#金属硅1份(样品编号为202008040006-002,以下简称检材2);3#金属硅1份(样品编号为202008040006-003,以下简称检材3)······”,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有明确人名标识的三个包装袋的三个名字是“张XX、张XX、苟XX”,被上诉人当时就明确答复与此三人无任何关系,后经法院向商南XX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在《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调查函的复函》中,明确确认与上述三人均不存在任何关系,说明该三人与被上诉人和商南XX公司均无任何关系。由此可知拟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不是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3)取样地不是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上诉人在鉴定前就已将被上诉人所供给的合格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替换为其他有问题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编号为XASY20180502-1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为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所在地呼和浩特,但此次鉴定取样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包头市铝业大道老干部招待所,不是合同约定交货地。被上诉人、上诉人、法官及鉴定人四方在产品现场,发现拟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中有两袋标注为“内蒙古鄂托克旗三维铁合金有限公司”,上诉人在鉴定现场也承认对拟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进行过包装更换,可见上诉人在鉴定前就已将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进行了替换。
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都是由商南XX公司直接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中间没有经过处理,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未提出过有包装损毁并更换的情形。
根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除了和被上诉人有业务联系外,还和其他商业公司有相同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的贸易往来,上诉人完全有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将其他有问题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与被上诉人所送合格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进行替换。
2、拟鉴定产品(规格:通氧441)不是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强行启动有明确人名标识的拟鉴定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的鉴定检验程序涉嫌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鉴定现场取样后,一审法院随后向商南XX公司发函进行司法调查,核实“现场取证照片的包装袋是否为该公司2018年5月发运该批次通氧411产品时所用包装袋、现场包装带上分别书写“张XX、张XX、苟XX、马XX”等人员与公司是何关系以及包装袋书写了上述人员姓名的产品是否为商南XX公司2018年5月初发运至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的通氧441产品”。经过调查核实,商南XX公司明确确认,“该公司从不生产通氧411产品,且该公司从未使用过法院取证照片中的包装袋;外包装袋中写有“张XX、张XX、苟XX、马XX”等人名标识的四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包装袋书写了上述人员姓名的产品不是该公司2018年5月初发运至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的通氧441产品”。由此可以确认,有明确人名标识的拟鉴定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不是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强行启动有明确人名标识的拟鉴定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的鉴定检验程序涉嫌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3、【沪X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指向性和针对性。
鉴定人上海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7日给西安市莲湖法院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我方仅只对现场所取得样品负责,鉴定结论仅针对所取样品······”,也就是说,鉴定单位仅对鉴定所取样品负责,并不对本案负责。2020年9月18日上午,本案在鉴定现场,被上诉人在产品鉴定现场当场就对拟鉴定产品(规格:通氧441)提出了异议,并出示了商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所鉴定产品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随后一审法院向商南XX公司发函进行司法调查,经核实被上诉人所述真实。该鉴定意见出来后,被上诉人随即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质量鉴定报告异议书》,明确表示所鉴定产品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规格:通氧441),故该产品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指向性和针对性。
4、拟鉴定产品(规格:通氧441)在退回上诉人前后,均没有经过上诉人、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确认,无法证明就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被上诉人多次派人去第一交货现场,但均未能与上诉人及第三人达成退货协议。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私自从第三人处拉回拟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但是拟鉴定产品(规格:通氧441)退回上诉人前后,均没有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就是上诉人所送被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根据被上诉人了解和现场发现,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与其他商业公司存在相同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的贸易往来,因此无法证明拟鉴定产品就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
综上,质量鉴定的前提是必须能证明上诉人所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就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如果上诉人拟鉴定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那么,强行启动有明确人名标识的拟鉴定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的鉴定检验程序涉嫌程序违法。关于该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的质量鉴定报告也就失去了意义,该报告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也就失去了指向性和针对性,该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上海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沪XXX[2020]质鉴字第119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
二、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送其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违背交易习惯,缺乏事实依据。
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对货物进行检测,抽检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如果在使用前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封存有问题的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三方共同一起对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进行确认,三方同时在场时取样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但上诉人指定收货的第三人在使用前已对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进行抽检,并投入使用,在使用后再说被上诉人供应的金属硅(规格:通氧441)有质量问题,这是违背常理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发其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违背交易习惯,只是拒付货款的托词而已。
(二)、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换货,是出于与上诉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维护自身商业信誉之目的,换货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承认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XASY20180502-1的《购销合同》,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品名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单价13400元/吨,同时对包装要求、运输费用、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5月4日上诉人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是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所送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书面检测报告。接到换货要求后,被上诉人出于与上诉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维护自身商业信誉之目的,答应给与换货,并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商南中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上诉人再次发出33吨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货至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后,才被告知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已使用金属硅(规格:通氧441)8吨。从上可以清楚看出,虽然第二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确系履行原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在第二次供应33吨产品时虽未签订新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履行原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第8页第20行至第21行】。在此,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换货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承认所送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在京东和天猫商城都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难道可以因为退货/换货而认定质量不合格?且上诉人在一审与二审中均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
(三)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送其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外观、断面存在质量问题违背常理。既然上诉人及其指定收货第三人在收货时就发现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在外观、断面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基予正常的基本理解,就应该将产品封存,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而不应该将外观、断面存在问题的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予以使用。如果上诉人及其指定收货第三人明知被上诉人所送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外观及断面存在质量问题而使用,只能说明一点,上诉人所说不真实。
(四)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所供产品合格,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201000元并赔偿损失353600元,同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1、就案涉合同,上诉人没有解除权。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全面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双方既没有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也没有出现法定解除的事项,故上诉人没有解除权。
2、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53600元(其中:因供货质量不达标给第三人造成损失349540元,其他损失40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都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权威质量检测报告加以证明其主张。
①一审法院在一审第一次与第二次庭审中,经查实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就第二次供应的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判决第9页第4行至第5行】。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针对其针对被上诉人第二次供应给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主张。
②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将【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在收到【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后,随之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了《质量鉴定报告异议书》,随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鉴定取样产品,被上诉人在勘验现场就当场予以否认是其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并当场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指认的产品,被告否认为其所供。经本院调查现场包装中注明的人员后,未能证实现场产品与双方的供货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一审判决的第9页第6行至第7行】,后经一审法院查实确认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一审法院确认“······但因取样产品与案涉产品之间关联性欠缺,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第9页第8行至第10行】 。
上诉人以【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的一审诉讼请求就变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2)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不达标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349540元,没有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的不合格工业硅造成的损失”为其单方面提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②该损失没有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确认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与评估,是第三人单方面制作的费用清单,被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全程均没有参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406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均明确确认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无证据加以证明内蒙留存产品与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对应性。也就是说,上诉人一审诉称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一审法院2020年9月18日在《勘验现场笔录》【一审审判卷第93页第12行至第13行】中提到“······鉴于双方对现场产品存在争议,原告称为原产品,本院会同鉴定机构商议后,决定从标识有三个人名的包装中采样,至于下一步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等待法院通知······”;一审法院在2020年10月13日对上诉人代理人XXX的《谈话笔录》【一审审判卷第75页第9行至第14行】中提到“?······虽然目前鉴定机构已从内蒙取样,但目前不能证明取样的产品就是被告供应的产品。鉴定程序无法往下继续进行,限令你方在10日内补充提供证据,以证明内蒙留存产品与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对应性,逾期本案将不启动鉴定程序。听清否?原:听清,请给长一点时间······”;一审判决查实并确认 “······另,在勘验现场双方对取样样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已通知鉴定机构取样后暂不启动检验检测程序,上海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本院通知启动了检测程序” 【一审判决第9页第10行至第12行】。从上述在册的一审审判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判决可以得知,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证明内蒙留存产品就是被上诉人所供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也就是说上海X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沪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所采样检测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所送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的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441)。 一审判决查实并确认“······虽鉴定报告对取样产品的鉴定意见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因取样产品与涉案产品关联性欠缺,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一审判决第9页第8行至第10行】,这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201000元并赔偿损失3536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三、被上诉人一审反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072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支持。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支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五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为商南XX公司所生产,有被上诉人与商南XX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公账户对账单、商南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调查函》和商南XX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市莲湖法院调查的复函》等加以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支持。
(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72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2018年5月2日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XASY20180502-1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前后两次向上诉人供应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66吨,单价13400元/吨。其中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25吨,实际收到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41吨。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33吨货款计442200.00元,时至今日,仍欠8吨货款1072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三)上诉人的迟延付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支付所欠全部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现已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所发本案涉案金属硅产品(规格:通氧441)质量是合格的,故上诉人应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07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7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全部所述,【沪XXX[2020]质鉴字第119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没有指向性和针对性,更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送其指定收货第三人金属硅(规格:通氧441)存在质量问题既没有证据支持,也违背交易习惯,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状诉称不真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链条完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使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5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