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或多或少都会签订一些具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如保险公司、开发商等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就是所谓的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格式条款的主要特征是“未与对方协商”且重复使用。
但是,根据《民法典》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在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提供合同的一方要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格式条款;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3、订立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1、2、3条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3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做了总括性总结,如果格式条款具有该情形,那么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4、5条是《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在实践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是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签订合同中如有此格式条款也应当无效;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则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
第6、7条则属于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如格式条款含有此类情形,则格式条款无效。
所以,在签订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时,提供合同的一方要做到提示说明义务,如未作出提示说明义务,而合同又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且格式条款又属于上述无效的情形时,我们可以依法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免除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