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关注:居住权补偿】

民法典》用单独一章明确了居住权的相关规定。那么,在当事人获得永久居住权的情况下,遇到房屋拆迁又将如何保障其权益呢?

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拆迁利益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海安市人民法院判令房屋所有人给付居住权补偿款12万元的原审判决。法官表示,《民法典》创设居住权保障了弱势群体住有所居,本案判决给予适当的居住权补偿,不仅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更向全社会传递了尊老爱老的正确价值观。

房屋拆迁,婆婆起诉儿媳索要拆迁款

林芳与吴伟各自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2008年7月,林芳听说朋友准备出售位于海安某小区的一套房屋。

吴伟的儿媳江丽与林芳的朋友当着林芳的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商定成交价为12.5万元,朋友将房款收条交给林芳。不久,交易双方一同前往当地行政服务中心将产权变更至江丽名下。

2010年4月,吴伟与儿子吴小斌就这套房屋产生争议。吴伟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产归儿子吴小斌所有,吴伟与林芳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吴伟、林芳实际居住于这套房屋,而吴小斌和妻子则另外居住。

2018年下半年,因涉及改造工程,这套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9年1月,江丽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得知情况后,林芳称自己才是这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主张全部拆迁款归其所有。

2019年1月,林芳在索要拆迁款未果后,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这套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归其享有。

 

法院:拥有居住权,可从拆迁款中获得补偿

庭审中,林芳诉称原房东将购房款的收条出具给自己,自己才是真正的购房人,应将拆迁的全部权益判归自己所有。

江丽辩称,林芳与自己的公公是重组家庭,案涉的购房协议由自己签订,实际也是由自己出资。江丽表示,自己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相关部门也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林芳长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对方主张拆迁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江丽的证据明显优于林芳提供的证据,且根据中国的国情,基于特定的家庭关系,林芳不主张产权登记手续由自己保管,对产权证十多年不翻阅、不提异议,不符合生活常理,应认定案涉房屋实际购买者为江丽。

然而,根据吴伟与吴小斌于2010年达成的调解书,吴伟与林芳对案涉房屋拥有居住权。海安法院认为,从《民法典》最新精神出发,吴伟、林芳可从拆迁款中获得一定补偿,故一审判决江丽给付林芳夫妇居住权补偿款12万元。

一审后,林芳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争议一:

能否因居住权而获得补偿?

“由于本案中江丽所举证据优势比较明显,因此房屋归属并不是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林芳夫妇能否因居住权而获得补偿,以及法院直接判决居住权补偿是否突破原告请求权范围。

关于能否因居住权而获得补偿的问题,法官介绍,《民法典》第十四章对居住权有着专章规定,明确了居住权的物权地位,强化了对房屋居住权益的保护。法官表示,居住权一旦设立即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消灭,如因特定事由在约定期限到来前居住权提前消灭的,基于公平原则,居住权人可获得一定补偿。

就本案来说,江丽通过法院调解书明确为林芳夫妇在这套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应当遵守义务。因作为居住权客体的房屋被拆迁,林芳夫妇需另寻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产生另寻住房、搬迁等相关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因为征收(拆迁)行为而产生,林芳夫妇可主张居住权补偿,江丽作为义务人应当从这套房屋拆迁权益中拿出部分权益为林芳夫妇进行居住权补偿。”法官表示。

争议二:

判决是否突破原告请求权范围?

关于法院判决居住权补偿是否突破原告请求权范围的问题,法官介绍,首先,居住权补偿是对原告诉请的一种变通,无论是从支付金额数额上还是从权利界限上来讲均未超过原告诉请范围。因此,法院这一判决并未突破原告请求权范围。

其次,如果直接判决驳回林芳的诉请,可能引发衍生诉讼,不利于解决涉案矛盾的彻底解决。我国《民法典》创设居住权的价值之一即为解决特定人群居住困难的问题,保障弱势群体住有所居,具有帮扶之目的。“本案中,为保障居住权人在拆迁后的居住利益,法院判决给予居住权人适当的居住权利补偿,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钝化了家庭矛盾,又体现了司法程序定分止争的功能定位以及法润民心的价值取向。”法官说。

法官表示,居住权的设立,从法律层面规制了居住权利的稳定享有,当赖以依存的房屋灭失时,居住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居住权的义务人进行补偿,这不仅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更向全社会传递了尊老爱老的正确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