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解读: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60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程序。根据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60条删除了这一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不同于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而是解决辩护律师取证不能的问题。对此,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作为辩护律师取证的司法“协助”,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在场。

(2)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协助”辩护律师取证。鉴此,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同时,基于证据开示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告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