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 第三章 结构分析

第233条(32条)

物权纠纷解决渠道(专门就物权写纠纷解决渠道显得多余)

第234条(33条)

物权确认(确权之诉是向法院提出,请求权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的作为/不作为的义务,因此本条不应认为是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第235条(34条)

返还原物

第236条(35条)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第237条(36条)

修理、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238条(37条)

赔偿损失(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法”主要指依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追加“依法”一词表达了其转致性规范的属性。

第239条(38条)

救济手段的并用

“物权保护”一节法条评价:

(1)《民法典·物权编》第3章在“物权的保护”这一标题之下,将各种物权保护的手段汇集在一起,突出体现了该法保护物权的立法宗旨。

(2)但是,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加区分地排列在一起,反而人为地制造了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以《民法典》第235条和第238条两个条文为例:如前所述,第235条规定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且该条法律规范属于完全规范,已给出了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相反,第238条规定几乎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侵害物权是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绝不能仅以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而是必须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范,考虑过错、因果关系、违法性等侵权行为之债的构成要件是否被充分。如果法官在确立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义务时,仅以《民法典》第238条作为规范基础,则原本应加以考虑的过错等要件都

会被忽略,从而造成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实际上,在涉及物权保护和权利人救济方面,《民法典·物权编》应仅规定物上请求权,而将债权的保护手段留给侵权责任编等加以调整。在《民法典·物权编》第3章中规定债权请求权,这种立法处理如果说有什么实际效果的话,那就是容易导致法官发生错误的法律适用。

一、占有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1)《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解读:“返还原物”的表达不如“返还占有”/“回复占有”更加准确(因为不当得利之债中返还原物常表达为债权请求权);“权利人”是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之人,具体指的应该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及其他拥有占有权能的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具体而言,包括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因为抵押权人本身不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通说认为没有此权利。质权中特别强调对质物的占有控制力,因此质权人享有此权)。

(2)该请求权针对的是无权占有人,即现在占有其物但缺乏占有本权之人。

①“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区分的意义恰在于第235条的适用。

a. 房屋出卖人在交付后登记前是否能够要求返还?甲将房产卖给乙,已经交付,过户登记前房价高涨,甲后悔卖出,以未过户为由要求乙返还房屋。分析:甲主张返还的唯一理由是其所有权人地位,而乙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房屋(有权占有),尽管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从乙的角度而言,乙有理由要求甲继续履行(办理登记)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除非甲能从乙的付款中找到重大违约行为从而解除买卖合同,否则甲无法以所有权人地位主张乙返还。

b. 出租人在租期内能否要求承租人返还?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5年,中途要求甲返还。承租人在租期内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该房屋,属于有权占有。出租人当然不能以其所有权地位要求撕毁合同,要求返还。

② 有权占有的“本权”:本权为无权的,有权占有可以向所有人主张;本权为债权的,有权占有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出租他人房屋为例)

二、 排除妨害请求权

(1)所谓妨碍,值得是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不法地阻碍或侵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如未经同意在他人土地之上施工;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建筑的外墙上悬挂户外广告;直接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如停车于他人车库;对物的有形侵入,如丢弃垃圾于他人的庭院等。

(2)物权人对于其标的物的支配,因他人行为之妨碍而受影响时,可直接依物权的效力,请求妨害之排除。《民法典》第236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1)对物权人而言,排除已发生的妨害固然重要,但是,在对物的支配有被妨害的现实威胁时,也应赋予物权人以一定请求权,使其能够预防妨害的发生。

(2)关于妨害预防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称其为“消除危险”,该法第236条设有如下规定:“……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3)另外,《民法典》第236条还增设(相对于物权法第35条)了“停止侵害”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