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深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依法为被告人担任故意杀人罪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庭审,现发表四点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其适用罪名不当,本案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1、本案中,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其主观目的是盗窃,在被发现后,为了逃脱而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杀死,且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因此,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3、被告人在抢劫时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是属抢劫罪量刑加重情节,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将这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否则就违反了“一罪数罚”的原则。
二、本案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尚不充分。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提取黄色夹克上衣袖口上的血迹,经生物物证鉴定,血迹为韩庆华所留。该二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之死系被告人所为。
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之死系被告人所为,且不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
2、对于被告人的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单纯以被告人口供,而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至于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该结论只能反映出被告人身上沾有被害人的血液以及被告人可能曾到过案发现场而已,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直接的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所为,例如:剪刀上、红砖上、缝纫机板上以及手机上是否有被告人指纹等,因为指纹应是能够直接证实是谁使用作案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但检察机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不能因为被告人身上沾有被害人的血液就认定是其所杀,如果那样的话完全是一种推断,而不是确实证明该案缺系被告人所为的充分证据。
4、我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XXX之行为构成自首。
1、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第一次传唤被告人时,并不知道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只是发觉被告人脸上有抓伤,现场遗留与被告人相似的鞋印(见破案报告书),形迹可疑,才被被侦查机关盘问、经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见第一次3月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可构成自首。
3、对于被告人对盗窃钱数的隐瞒,只是对盗窃罪不构成自首,不影响对抢劫罪的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还有下列情节,敬请合议庭考虑。
1、被告人犯罪前无犯罪前科或任何违法的不良记录;
2、被告人被羁押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过表现,;
3、为弥补自己的过错,表示仟悔,被告人愿意联系自己家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xx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