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名誉权法律保护,但不意味着名誉权可以滥用。近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火龙法庭审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在郑州某厂区上班。2021年3月,通过拼车群信息认识车主杨某,多次乘坐其车辆往返禹州与郑州之间,并支付乘车费。2021年8月,杨某妻子李某在杨某车上发现一根黄色长头发,便怀疑杨某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李某用杨某手机发送微信语音给王某,对王某进行辱骂。因不堪忍受辱骂,王某也对李某进行回骂。当天晚上,李某将王某从丈夫的微信通讯录中删除。

2021年10月,原告王某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夫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诉讼费各2万元。

火龙法庭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王某是使用微信一对一聊天方式相互辱骂,而非在微信群或者微信圈向公众传播。在这个过程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侮辱、诽谤,其效果只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会产生向公众传播的效应,更不会导致公众对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结合微信语音聊天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自述,双方因争吵而言辞过激,彼此均有辱骂对方的情形,没有造成王某社会评价降低,并未对王某构成名誉权侵权。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根据王某的陈述及证据,目前确定行为人杨某、李某对王某尚未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如果后期行为人侵权行为升级,实际上造成了徐某名誉权侵权的,王某可以再次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时,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