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监会32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是一项基本的发行条件。前面第二章的介绍中也已提及,关联交易作价的公允性、会计处理的恰当性和披露的充分性历来是证监会审核中关注的重点问题。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5月修订)》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这一规定表明,在编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时,证监会已不再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单独作出定义,而是明确按照《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的规定界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方交易的几个会计核算问题
对该部分交易形成的关联交易差价不按《暂行规定》核算,按正常的出售资产核算。其理由是,《暂行规定》主要为防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合并会计报表以外)的利润转移,但对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且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之间或母子公司的关联交易形成的差价,从权益法计提投资收益和合并抵销的角度分析影响不大。
对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关联方交易形成的差价按《暂行规定》核算。因为作为规定在同一企业对同一事项不能有两种处理方法,且当合并报表范围内关联交易的一方是上市公司与其他关联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且持股比例基本相当而非绝对控股时,其对母公司的利润影响就较大(如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大股东分别持控股子公司股权比例为51%和49%),若不执行《暂行规定》同样可以通过权益法操纵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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