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零二条的规定如下: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本条的撤销权解释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的撤销权,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这个解读存在谬误,因作为债的保全的撤销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非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

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一书中将本条的撤销权解释为因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欺诈、胁迫)而享有的撤销已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更符合立法原意,首先法律原文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债的保全的撤销权,显然不是债务人的权利;其次,本章在上一条规定了保证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本条规定的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意思表示瑕疵而享有的撤销权也属于形成权,放在本条一并规定,逻辑上更舒畅。

关于本条的规定,我的理解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撤销权或者抵销权的情形下,债务人本可以减少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则不论债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保证人都可以在抵销权或撤销权可减免的债务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