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普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特伙条件】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个人所条件】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名称预核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二条【名称组成】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字号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按照拟选用的先后顺序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

第十四条【审核】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有效期】核准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设立人未在有效期内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

第十七条【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章程】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住所】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满足日常办公需求。使用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宅所在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二十一条【职责】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合伙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四条【受理审查】区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律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领或者补发申请书;

(二)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的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换领除外);

(三)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除外)。

第二十八条【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执业机构、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机构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名称保护】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市司法局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三十四条【负责人变更】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负责人的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章程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三)项规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三十七条【住所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变更申请书;

(二)新住所使用协议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至住宅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跨区变更住所的,市司法局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区司法局。迁入地的区司法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实地检查变更的住所,约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并将检查和约谈情况报告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合伙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伙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备案意见;

(三)被吸收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伙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备案意见;

合伙人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除名决定。

第四十条【备案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十一条【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开户行注册资产凭证;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执业许可证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主管机关等事项的,应当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办理执业许可证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领执业许可证手续。

第四十三条【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终止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终止】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动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所设立的全部分支机构注销手续完成之前,本所不得提出注销申请。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四十五条【注销材料】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项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并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在本市市级报刊公告清算声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五)完税证明。

第四十六条【依职权注销】律师事务所终止,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后,报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报请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时,区司法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注销建议书;

(二)律师事务所存在应当终止情形的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和清算义务的材料;

(四)区司法局催告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的材料;

(五)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注销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八条【设立条件】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以外的部分区域设立分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四十九条【分所条件】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符合司法部规章要求的派驻律师;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只限在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区设立;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执业律师,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第五十条【申请材料】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北京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同城分所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二)、(三)、(五)项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五十一条【许可程序】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北京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及变更分所有关事宜,由本所提出申请并负责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人员管理】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和变更派驻分所律师,按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规定办理;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分所变更负责人】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北京分所负责人的,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拟任分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本所所在地省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情况证明。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同城分所负责人的,由本所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同城分所负责人变更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分所变更住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跨区(不含城六区和本所所在区)变更地址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住所手续。

第五十五条【分所变更名称】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变更分所名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分所名称申请书;

(二)本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准予本所变更名称的决定。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导致同城分所名称需要变更的,由本所办理更名业务时一并提出同城分所更名申请。

分所变更名称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分所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遵守法律】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第五十八条【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及聘用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条【律所义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一条【律所履责】律师事务所不得允许下列人员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管理责任: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人员;

(二)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

(三)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及罚则】律师事务所具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职责划分】对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受理、办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市、区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律师行业监督力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事务所违规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事务所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

第六十四条【人员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不得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不得出具虚假的实习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发现本所律师及非律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告。

第六十五条【信息披露】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六条【内部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认真落实律师事务所管理责任制,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律师暂停履行职务的,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再安排该律师接受新的委托,已经接受委托正在承办的案件和法律事务转交该所其他律师承办,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十七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执业管理制度;

(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三)收费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投诉查处制度;

(六)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七)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八)人员管理、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

(九)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

(十)表彰奖励制度。

第六十八条【重大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律师对涉外、涉众、危安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存在重大社会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六十九条【除名】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予以辞退或除名的,应当在作出辞退或除名决定后,及时将情况报所在地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发现本所律师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七十条【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约谈、行政检查、行政投诉和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当执业权利。

第七十一条【律协管理】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职业教育】律师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律师事务所及相关律师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新任负责人、新设立所的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制度,及时组织培训教育。

第七十三条【责任追究】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诚信建设】司法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将律师的执业情况、年度执业考核情况、奖惩信息等及时记入其执业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专人及时核实、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相关信息,确保信息内容真实、准确、规范。

对失信的律师事务所,五年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

第七十五条【区局职权】区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经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发现律师可能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十六条【市局职权】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

(七)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证书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被撤销许可的,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应当将其执业证书及时收缴。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区司法局。

第七十八条【情况报送】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九条【惩戒公示】全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受行政处罚、公开谴责以上行业惩戒的决定一律在司法部网站公开,向社会披露。

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3日内按要求格式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开谴责以上行业惩戒决定于7日内按要求格式,报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八十条【情况反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除第六章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